(2014)蓟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天津农商银行蓟县中心支行与孙江,孙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孙江,孙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住所地:蓟县城关镇文昌街**号。负责人丁文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蓟县西龙虎峪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孙江,男,住蓟县。被告孙伯,男,住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心支行)与被告孙江、孙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江、孙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心支行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孙江在原告中心支行(原称: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借款15000元,贷款利率7.965‰,2011年4月30日到期,由被告孙伯承担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江未能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及截止2014年2月20日前的利息6973.36元和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请求被告孙江立即偿还;被告孙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9月30日被告孙江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2、2010年9月30日被告孙江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2010年9月30日被告孙伯签名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4、2011年6月13日、2012年6月15日被告孙江签名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两份;5、2012年6月15日被告孙伯签名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一份;6、原告提供欠息说明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孙江欠原告贷款本息至今未还;2、被告孙伯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孙江、孙伯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孙江、孙伯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孙江在原告中心支行(原称: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借款15000元,贷款利率7.965‰。2011年4月30日到期,由被告孙伯承担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江未能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及截止2014年2月20日前的利息6973.36元和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孙伯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收为国未果而成松成讼。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更名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各信用社、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010年7月1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江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孙伯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承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的债权债务,请求被告孙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伯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江、孙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江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贷款本金15000元及截止2014年2月20日前的利息6973.36元和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孙伯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江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亢立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