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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桐乡市雅辉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桐乡市雅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祖建。委托代理人:王羽中、梁绍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雅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吉夫。委托代理人:费晓瑛。上诉人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雅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洲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静、王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中、梁绍淳,被上诉人雅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晓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雅辉公司与新长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9份,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沙发面料、化纤面料,合同总金额为3637701.31元,花型、颜色和克重等方面必须与样品一致,雅辉公司须在收到新长征公司20%预付款后15日内备齐所有货物,待新长征公司的车辆到达雅辉公司仓库后当日安排装车,装车费由雅辉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先预付总货款的20%,在出货当日新长征公司凭雅辉公司开具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货清单支付货款的40%,其余货款在出货后70天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新长征公司保留货物到达国外目的港后一个月的质量追诉权利;鉴于雅辉公司与新长征公司及新长征公司的国外客户(乌克兰百利达有限公司)已经达成一致,新长征公司在收到国外客户全额付款后再向雅辉公司支付余款等。合同签订后,雅辉公司陆续向新长征公司交付货物,新长征公司已向雅辉公司支付定作款4500042.18元。雅辉公司共向新长征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票面金额共计6314503.50元,经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核实,上述发票已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申报出口退税,退税金额共计863521.71元。新长征公司认可已退税863521.71元,并确认没有货物发生退关,也未将所退税款退回税务机关。另查明,雅辉公司曾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长征公司支付定作款1537602.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因发现漏算了货款金额,于2012年12月19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点为:一、雅辉公司与新长征公司间是出口代理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雅辉公司提供了9份合同,在(2011)嘉桐洲商初字第247号案件对合同进行质证时,新长征公司曾明确表示对9份合同无异议,本案中新长征公司虽对7份复印件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其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双方签订过上述合同,再结合合同的内容及新长征公司付款、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等行为,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新长征公司虽辩称双方系出口代理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从海关和税务部门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看出新长征公司存在出口代理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陆雅思签收货物的法律效力。从证人顾某的证言及新长征公司在庭审中“陆雅思要求签订合同”等的陈述,虽无法直接得出陆雅思是新长征公司的员工,但至少可以证明在雅辉公司与新长征公司发生业务之前,新长征公司与陆雅思间存在某种关系,结合雅辉公司与新长征公司交易过程中代表新长征公司与雅辉公司联系的主要人员是陆雅思,且在新长征公司已支付的定作款中,大部分货物是由陆雅思所签收的事实,不论新长征公司与陆雅思是何关系,雅辉公司均有理由相信陆雅思有权代表新长征公司签收货物。三、新长征公司是否尚欠雅辉公司定作款。雅辉公司提供的书面合同上的金额为3637701.31元,但新长征公司已支付定作款4500042.18元,在双方未举证证明还有其他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确认双方间的部分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雅辉公司提供的6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是新长征公司收到货物的直接证据,但该62份增值税发票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新长征公司向税务、海关部门提供的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均能相互印证;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明确写明货物是新长征公司向雅辉公司所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均加盖了海关验讫章,根据《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396号)第三条“出口退税报关单要在货物实际出口离境后,方能加盖验讫章”的规定,应认定62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在新长征公司办理出口退税时均已实际出口离境,即新长征公司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已收到增值税项下的货物。再者,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均不早于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申报时间,且除2009年9月1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余发票的开票时间均是在海关查验并加盖验讫章之后(即货物实际出口离境后),由此可推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出货,后开增值税发票,这进一步印证了新长征公司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已收到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的事实。故,对雅辉公司提供的16份出库单及装箱单、对账单、码单,应予认定。新长征公司虽辩称不能单凭增值税发票来认定实际收到了多少货物,但在出口货物未发生退关及所退税款未退回税务机关的情况下,新长征公司未能就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办理出口退税并实际占有退税款共计863521.71元作出合理解释,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新长征公司向税务、海关部门提供的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雅辉公司与新长征公司发生业务共计6314503.50元,新长征公司已支付4500042.18元,尚欠定作款1814461.32元。四、新长征公司是否需要向雅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仅提供了9份书面合同,且新长征公司否认有其他合同,在此情况下,结合双方的业务总量及新长征公司的付款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新长征公司尚欠的1814461.32元定作款,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退一步,即使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从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看,合同第五条“余款在出货后70天内付清”与合同第六条“新长征公司在收到国外客户全额付款后再向雅辉公司支付余款”的约定不是特别明确,但由于新长征公司的客户是否付款给新长征公司以及何时付款,雅辉公司无法掌握,按照通常理解,将合同中的付款约定理解为“新长征公司在收到国外客户全额付款后再向雅辉公司支付余款,但必须在出货后70天内付清”更为合理。再退一步,即使按新长征公司所说,应在新长征公司收到己方客户的货款后再支付雅辉公司定作款。从海关、税务部门出具的材料可以看出,6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相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申报出口退税,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第七条“严格实行结汇与退税挂钩。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必须附送已办完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规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查处违反进出口核销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135号)第一条“出口项下,出口前出口单位和个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时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申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单位和个人收回贸易项下货款时,在结汇或划转前由银行通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进行核查,并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凭出口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实际上就是银行对出口项下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审查,收汇后,出口单位和个人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核销凭证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的批复,足以认定新长征公司最晚于2011年6月已将6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款项全部收汇,即截至2011年6月,新长征公司不仅收到了货物及己方客户的货款,而且实际退税863521.71元,但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雅辉公司定作款,给雅辉公司造成损失,理应赔偿。综上,雅辉公司要求新长征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181446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37602.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自第一次起诉日即2011年11月3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81446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计算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新长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辉公司定作款181446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37602.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自第一次起诉日即2011年11月3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81446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53元,由新长征公司负担。宣判后,新长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新长征公司与雅辉公司之间是出口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其次,雅思公司未证明其向新长征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其提交的装箱单、码单、海关、税务材料无法证明其交货金额,原审法院认定新长征公司收到货物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最后,新长征公司办理外汇核销退税并不意味着已经收到乌克兰公司支付的涉案货物的货款。由于采用批量滚动核销方式进行出口核销,本案新长征公司用于核销的外汇并非乌克兰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雅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雅辉公司答辩称:首先,双方之间并非出口代理关系。从合同的内容、付款的方式证人顾某的证言来看,双方并不存在出口代理关系,双反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其次,双方订立的合同虽然无法反映陆雅思是雅辉公司与新长征公司交易时新长征公司一方的经办人,但是业务洽谈时陆雅思在场,并且是以新长征公司的身份洽谈业务,雅辉公司有理由相信陆雅思的行为是新长征公司指示的行为。再次,雅辉公司提交的一部分对账单能与相应的报关单对应,报关单与税务部门的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新长征公司已经收到涉案货物并已用于出口。最后,新长征公司因其未收到乌克兰客户的付款,因此不需要向雅辉公司付款不能成立,其称其采用滚动核销方式办理退税亦不成立。因此,请求二审驳回新长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新长征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出口核销专用联24页。用以证明新长征公司采用批量滚动核销方式进行出口核销,新长征公司收到的款项并非乌克兰公司支付。2.2009至2010年美元/人民币汇率情况25页。用以证明新长征公司与雅辉公司合作期间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为6.8左右,而双方谈论代理出口业务时口头约定依据7.5标准结算,多出的差价包含了代理费。对新长征公司提供的证据,雅辉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雅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3.国税函(2011)643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新长征公司的出口核销不可能适用批量滚动核销方式。对雅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新长征公司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新长征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不适用于上海地区的税务机关,新长征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采用的出口核销方式为批量滚动核销。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新长征公司提交证据1是为了证明其采用批量滚动核销的出口核销方式,雅辉公司提交证据三是为了反驳此点。新长征公司提供证据2主要是为了证明双方之间是出口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出口代理关系,至于新长征公司收到雅辉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如何办理出口、如何退税,与雅辉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具体将于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曾签订买卖合同、雅辉公司曾向新长征公司开具总额为6314503.50元的增值税发票62份、新长征公司已将该62份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新长征公司已经向雅辉公司支付货款4500042.18元并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出口代理关系,其二为新长征公司是否应支付雅辉公司相应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雅辉公司提交的与新长征公司签订的九份合同,显示双方对交易的产品有特殊要求,雅辉公司所供应的装饰布在花型、颜色、克重等方面必须与新长征公司的乌克兰客户提供的样品一致,合同标的物并非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其次,新长征公司称其与雅辉公司之间是出口代理关系,其代理雅辉公司将货物出口给乌克兰客户,但是合同条款明确表明乌克兰百利达有限公司系新长征公司的客户,新长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出口代理签订过协议或者有其他形式的约定。最后,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虽然将付款方式约定为新长征公司在收到乌克兰客户全额付款后再向雅辉公司支付余款,但是该约定仅涉及付款方式,无法证明雅辉公司与新长征公司的乌克兰客户之间有何关系,亦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再者,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交货,买方付款系基本义务,该条约定与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预付货款的20%,在出货当日新长征公司凭雅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出货清单支付货款的40%,其余货款在出货后70天内付清的约定明显冲突,且有失公平,对雅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依据现有证据,雅辉公司与新长征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出口代理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雅辉公司向新长征公司开具总额为6314503.50元的增值税发票62份,新长征公司取得该批增值税发票后向税务部分申请出口退税,其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材料还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出口收汇核销单。该几组证据相互对应,特别是进货明细表中确实包含了雅辉公司发票所载的全部定作物,该些定作物新长征公司也已经报关出口,新长征公司的行为明确表明其认可收到了雅辉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并用于出口。其次,雅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部分装箱单、码单、对账单,能够证明其曾向新长征公司交付相应定作物的事实,对于没有相应单据部分的定作物的交付,雅辉公司也做了合理的解释,结合新长征公司向税务部分提交的退税单据,本院认为雅辉公司的陈述合理。因此,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雅辉公司已将总价值为6314503.50元的定作物交付新长征公司,新长征公司已经支付了4500042.18元,应支付尚欠款项1814461.32元。至于欠款利息,原审法院的认定亦并无不当。综上,新长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3元,由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蕾代理审判员  冯静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