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黄世宪与黄世华、黄世杨、黄斌、黄代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宪,黄世华,黄世杨,黄斌,黄代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黄世宪。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凤英(系原告妻子)。被告黄世华。被告黄世杨。被告黄斌。被告黄代用。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显荣,广西荔浦县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世宪诉被告黄世华、黄世杨、黄斌、黄代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秋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素琼、李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黄世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甘凤英、侯辉国,被告黄世华、黄世杨、黄斌、黄代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黄世贤及被告黄世华、黄世杨系同胞兄弟,被告黄斌系黄世贤的儿子,被告黄代用系黄世杨的儿子。原告父亲黄茂槐(2013年2月9日病故)、母亲潘贤珍(2008年8月13日病故)生前与原告同属沙街马蹄塘屯第一村民小组村民,被告分别属第三、第四村民小组村民。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父、母亲与原告在第一村民小组共同取得了承包责任田地1.76亩,其中:鱼花塘水田0.47亩,浮塘水田0.31亩,浮塘旱秧地二块,分别是0.05亩、0.2亩,浮塘旱地一块0.21亩,麻园旱地0.2亩,鲤鱼塘旱地三块,分别是0.1亩、0.05亩、0.16亩,三栏地旱地0.01亩。虽然原告父母去世,但承包户并未消失,所有田地均应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父亲去世后,被告以继承遗产为由,将父母的承包责任田地强行霸占,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荔浦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荔农仲案(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从2014年4月1日起,原告继续承包耕种鱼花塘水田0.47亩,浮塘水田0.31亩,浮塘旱秧地二块0.25亩,其余6块旱地共0.74亩由四被告耕种。以上裁决于2014年1月1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田地1.76亩均是马蹄塘屯第一村民小组所有并承包给原告这一户的,四被告均不是马蹄塘屯第一村民小组的成员,无权享有上述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鱼花塘、浮塘、麻园、鲤鱼塘、三栏地等10处1.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返还经营权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荔浦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23号土地纠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讼争田地的基本情况及经过了荔浦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2、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1984年沙街生产大队马蹄塘屯1队黄茂槐户3人(原告及其父母3人),从生产队获得承包水田1.95亩,其中包括本案争执的鱼花塘、浮塘水田0.78亩。3、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证明1995年黄茂槐户人口5人(增加了原告妻子甘凤英及儿子),从生产队获得承包水田2.63亩。4、土地承包费收缴表,证明自1991年至1995年黄茂槐户承包田均为2.63亩,并按该田亩交纳相关承包粮款。5、死亡户口注销单二份,证明潘贤珍于2012年1月1日因病死亡,但实际是2008年去世的;黄茂槐于2013年2月22日因病死亡。6、沙街社区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黄茂槐户人口3人,分别是黄茂槐、潘贤珍、黄世宪,承包水田为1.95亩;黄世宪于1987年与甘凤英结婚,1991年土地延包时,黄茂槐户人口为5人,分别是黄茂槐、潘贤珍、黄世宪、甘凤英、黄代奇,当时调整增加甘凤英、黄代奇承包田0.68亩,本户共获得承包水田2.63亩。7、沙街社区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黄茂槐、潘贤珍、黄世宪属第1生产队村民;被告黄世华属第3队村民,黄世杨、黄世贤、黄斌、黄代用属第4队村民;当时水田登记上证,旱地未登记上证,争执的旱地浮塘三块、麻园一块、鲤鱼塘三块、三栏地一块,面积共0.98亩属第1生产队分给原告户承包经营。被告黄世华、黄世杨、黄斌、黄代用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是黄茂槐、潘贤珍的儿子,被告黄世华、黄世杨和被告黄斌的父亲黄世贤也是黄茂槐、潘贤珍的儿子,在本案是具有同等主体的当事人。在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与黄茂槐、潘贤珍为一家庭户,是以黄茂槐为户主在马蹄塘一组承包得2.63亩土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当事人是马蹄塘一组和黄茂槐。黄茂槐夫妇去世后,其与马蹄塘一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同时,原告结婚后即与黄茂槐、潘贤珍分家分户,承包的责任田也作了分割,黄茂槐、潘贤珍分得0.95亩,余下的1.68亩由原告户承包。1995年土地延包时,马蹄塘一组根据原告分户情况,分别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此,原告不再是黄茂槐户承包土地的权利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荔仲案(3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实体处理错误,本案讼争的土地应当由被告黄代用经营管理。1995年土地延包后,黄茂槐夫妇年岁已高,逐渐丧失劳力,从此,黄茂槐户的承包田一直由四被告代耕,同时原告为了逃避赡养父母的责任,曾与被告协商,且达成口头协议,父母的生养死埋由被告黄世杨、黄代用承担,其田地由黄世杨、黄代用耕种。被告黄世杨、黄代用依约履行了协议。黄世槐夫妇去世后,马蹄塘一组三分之二的村民也作了书面决定,同意将黄茂槐夫妇的承包田继续由黄代用承包经营。因此,本案讼争的土地应当由被告黄代用经营管理。被告黄世华、黄世杨、黄斌、黄代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黄茂槐、潘贤珍为一户,黄世宪不是该户成员。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黄茂槐、潘贤珍夫妇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2月22日死亡。3、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材料,证明黄茂槐因病住院由被告护理,费用由被告黄代用支付。4、沙街村(1991、1995年)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明1991年以前黄茂槐与黄世宪是以黄茂槐为一户共同承包的面积为2.63亩,1995年以后,黄茂槐与黄世宪的承包田分别为0.95亩和1.68亩。5、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证明黄茂槐户的承包田为0.95亩,并按该面积承担农业税费。6、农资综合直补清册、信用社存款存折,证明黄茂槐户的承包田为0.95亩,黄世宪的承包田为1.68亩,并按此面积各自领取补贴。7、沙街居委会证明,证明黄茂槐与原、被告的关系;黄世宪没有耕种过黄茂槐的责任田。8、黄茂槐去世账目登记簿及证明,证明黄茂槐去世的丧事费用是黄代用承担。9、声明,证明马蹄塘第一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黄茂槐的责任田由黄代用经营管理。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5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6、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号证据讼争的承包田是0.95亩,其余的是三栏地、旱地等;第3号证据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为补发,该证没有盖有补发单位的公章,事实上,黄茂槐与原告在1995年已经分户,黄茂槐的承包证在其去世后烧毁了;第4号证据土地承包费收缴表与被告提供的不同,被告提供的1995年黄茂槐与原告已分户,黄茂槐承包的是0.95亩,原告承包的是1.68亩,应以被告提供的为准;第6、7号证据不符合证明的形式,不予认可。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第4、5、6、7、8、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号证据1991年登记表与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相符,而被告提供的1995年登记表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有冲突,其字迹模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5、6号证据是上缴三提五统及农资补贴情况,是2003年8月10日由人民政府发下的,但原告户土地承包使用证是不变的;第7号证据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黄茂槐是一户承包和耕种田地的;第8号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第9号声明,原告不予认可,该声明程序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四被告提供的第5、6、7号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第4号证据1995年土地承包费收缴表,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的年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8号证据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第9号证据声明的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第3、4、6、7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世宪与被告黄世华、黄世杨系同胞兄弟,与被告黄斌、黄代用系叔侄关系。原告父亲黄茂槐(2013年2月22日病故)、母亲潘贤珍(2012年1月1日病故)生前与原告同属荔城镇沙街村马蹄塘屯第1生产队村民,被告黄世华为第3生产队村民,被告黄世杨、黄斌、黄代用为第4生产队村民。1984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黄世宪与其父母亲属同一承包户,在荔城镇沙街村马蹄塘屯第1生产队承包了责任田1.95亩,以原告父亲黄茂槐为户主与荔城镇沙街村马蹄塘屯第1生产队签订了承包土地使用合同,当年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1995年承包土地调整时,原告家庭增加了原告的妻子和儿子,增加了承包责任田0.68亩,同样以原告父亲黄茂槐为户主与荔城镇沙街村马蹄塘屯第1生产队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书,并由荔浦县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了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1997年以来,原告与其父母亲分开缴纳承包责任田的各种税费及领取各种补贴费用,但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并未分户。2010年以来,原告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户承包的责任田鱼花塘0.47亩、浮塘0.31亩由四被告轮流代为耕种。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后,原告与四被告因其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荔浦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起诉,请求依法裁判父母的面积1.76亩(包括未上承包证旱地0.98亩)承包责任田继续由原告承包耕种。2013年12月26日,荔浦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荔农仲案(2013)第23号《土地纠纷仲裁裁决书》,裁决鱼花塘水田0.47亩、浮塘0.31亩、浮塘旱地0.25亩由原告继续耕种;麻园、鲤鱼塘、三栏地、浮塘等旱地(未登记土地承包证上)由四被告耕种。原告不服荔浦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黄世宪的父母亲生前与原告同属荔城镇沙街村马蹄塘屯第1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4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至1995年土地延期承包时,原告黄世宪与其父母亲为一承包户承包了该队2.63亩责任田,并由荔浦县人民政府和荔浦县荔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和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虽然原告父母已去世,但其与原告为一户的承包户并未消失,也未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承包户对承包该队2.63亩责任田享有承包期限30年。故原告对其承包户承包的责任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经营管理的权利。四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亲不同属荔城镇沙街村马蹄塘屯第1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故四被告不享有荔城镇沙街村马蹄塘屯第1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虽然四被告在其父母亲在世时轮流耕种过其父母亲的承包责任田,但那仅是代耕,其父母亲去世后,四被告轮流代耕的责任田仍在其父母亲与原告的承包证上,因此四被告轮流代耕其父母亲的责任田(鱼花塘水田0.47亩、浮塘0.31亩),依法应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原告诉请的麻园、鲤鱼塘、三栏地、浮塘等0.98亩旱地,经查,该旱地均没有登记在原告与其父母亲承包户的承包证上,其实际还未合法取得该旱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诉请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四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华、黄世杨、黄斌、黄代用轮流代耕的鱼花塘水田0.47亩、浮塘水田0.31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黄世宪所有;二、驳回原告黄世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世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秋伦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