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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厚林与杨振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武,杨厚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武,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厚林,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振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上诉人杨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26日,杨振武因家中白菜被羊吃掉,就到杨厚林家询问是否是其家的羊所吃。当日晚7时许,杨厚林及其妻子来到杨振武家理论此事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振武遂将杨厚林打伤。杨厚林受伤后入住无棣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用2553.60元。经无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厚林之伤构成轻微伤,为此,杨厚林支出法医鉴定费250元。另查明,杨厚林系农村居民,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532.2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振武与杨厚林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杨厚林受伤,杨厚林在涉案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杨振武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杨振武应按70%的比例赔偿杨厚林的经济损失。杨厚林提交的更换假牙证明,并非医疗机构的正式收费票据,杨振武对此提出异议,法院确认为无效证据;杨厚林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00元。综上,杨厚林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2021.60元(2553.60元-532.20元);二、误工费266.64元(44.44元/天×6天);三、护理费266.64元(44.44元/天×6天);四、生活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五、交通费200元;六、鉴定费25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184.88元。杨振武应赔付杨厚林经济损失2229.42元(3184.8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杨厚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9.42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振武负担。宣判后,杨振武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被上诉人经常无中生有欺负上诉人。2013年9月26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说其所养的羊吃了上诉人家的白菜,希望被上诉人拢一拢,被上诉人便跑到上诉人家,边骂边拾棍子往屋里冲,上诉人说“你的羊明明吃了俺家的白菜,并且俺又没说啥,你还跑到我家来乱骂,你拿棍子干啥,还想打我吗?”被上诉人不由分说上来朝上诉人就打,上诉人用手上前阻挡,致使右手受伤。上诉人在此情形下,才与被上诉人打起来,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只向法庭提交住院结算单据复印件,未提交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2021.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厚林辩称,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里并没有拿着棍子,是上诉人把我打伤,并住院6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诉讼双方责任认定问题;二是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是否适当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诉讼双方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发生争执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杨振武认为被上诉人杨厚林家的羊吃了自家白菜,杨厚林去杨振武家理论,双方言语不合,发生厮打,杨振武用木棍将杨厚林打伤。一审法院根据争执的起因和被上诉人被打伤住院的事实,综合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应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虽为复印件,但是与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凭证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住院的地点、时间等因素酌定200元适当。上诉人主张其支出鉴定费250元,虽未提交鉴定费单据,但提交了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且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在质证时对于鉴定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于该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振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