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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杜朝彬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朝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朝彬,农民。2003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同年9月12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朝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杜朝彬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朝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朝彬于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受陈某(另案处理)的指使,至无锡市建筑新村15号大楼附近,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4克。2013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建筑新村18号大楼附近抓获被告人杜朝彬、杨某,并从杨某携带的纸袋中及建筑新村18号某室内查获被告人杜朝彬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8.73克。被告人杜朝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的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朝彬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朝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朝彬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朝彬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朝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朝彬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其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朝彬辩解:在建筑新村18号某室内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其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期间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杨某(已判刑)向陈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杜朝彬受陈某的指使,至无锡市建筑新村15号大楼附近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4克。2013年9月10日,杨某与被告人杜朝彬分别从无锡乘车至浙江省嘉兴市。9月11日,杨某应被告人杜朝彬的要求在嘉兴帮其购买了毒品“麻古”后并交给被告人杜朝彬。被告人杜朝彬还自行购买了毒品冰毒。9月11日,杜朝彬携带上述毒品从嘉兴乘车返回无锡。杨某从嘉兴回到无锡后坐出租车至无锡市前进花园附近接已返回无锡的杜朝彬,二人又一起乘坐出租车回暂住地建筑新村。上车后,被告人杜朝彬将装有毒品的袋子交给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上的杨某。下车后,杨某手拎上述袋子与杜朝彬走到无锡市建筑新村18号大楼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杨某手拎的黑色纸袋中的红色袋子里的铁盒内查获被告人杜朝彬从嘉兴购回的红色片剂“麻古”10粒、白色晶体状物1包。后民警在杨某的带领下从建筑新村18号某室床头柜的抽屉内查获被告人杜朝彬所有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经鉴定,被告人杜朝彬从嘉兴购回的红色片剂10粒净重1.1克、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9.87克,在建筑新村18号某室床头柜的抽屉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7.76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未到庭证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9月3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其在电话中向陈某提出购买2克左右的冰毒后,陈某告知会让杜朝彬送来。后其与杜朝彬在建筑新村见面后,杜朝彬将两个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克左右的冰毒交给杨某,事后给杜朝彬900元的情况;2013年9月6日或者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杜朝彬在建筑新村住处时,杜朝彬打电话给陈某,要陈某送点“货”过来。半小时后,对方打电话给杜朝彬,其与杜讲由其帮忙下去拿货,杜同意。后其在健康一村路口见到送货的“周小平”,带着周往建筑新村走,在建筑新村的拐角处其从周小平手中接过一小包用餐巾纸包好的毒品冰毒。双方分手后,其将毒品包装打开并从中分出约0.8克冰毒藏好。回到住处后将拿到的冰毒交给杜朝彬的情况;2013年9月10日上午,杜朝彬从无锡去嘉兴,中午其接到杜朝彬要求帮忙购买麻古的电话后,其从无锡乘车到嘉兴。9月11日上午,其帮杜朝彬购买了麻古并交给杜朝彬,杜给其人民币2000元。二人分别回无锡后,其坐出租车到前进花园接杜朝彬,杜上车后将纸袋交给杨,车至建筑新村后,由其拎着纸袋下车。不久,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手拎的袋子中查获杜朝彬从嘉兴购回的麻古片剂、冰毒晶体,后其带领民警从建筑新村18号某室床头柜的抽屉内查获杜朝彬的冰毒的情况以及杨某辨认杜朝彬、建筑新村18号某室、向陈某购买冰毒后与杜朝彬交接的地点等情况。2、被告人杜朝彬的辨认笔录、辩论照片及其在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杜朝彬在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曾向公安机关供述侦查人员在建筑新村18号某室床头柜的抽屉内查获的冰毒是其所有的情况及其辨认杨某、陈某、建筑新村18号某室、其帮陈某送货给杨某的交接地点等情况。3、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1日抓获杜朝彬、杨某时,民警在杨某手拎的黑色纸袋中的红色袋子里的铁盒内查获被告人杜朝彬从嘉兴购回的红色片剂“麻古”10粒、白色晶体状物1包。在建筑新村18号某室床头柜的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包及经鉴定,红色片剂10粒净重1.1克、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9.87克、在建筑新村18号某室床头柜的抽屉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7.76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已被收缴的情况。4、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杜朝彬的检测样本经检测,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的情况。5、本院调取的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2003)秀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杜朝彬的前科、释放时间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明被告人杜朝彬被送无锡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时的健康检查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杜朝彬的主体身份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杨某及被告人杜朝彬被抓获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被告人杜朝彬辩解公安机关在建筑新村18号某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76克不是其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朝彬在无锡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供述公安机关在建筑新村18号某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其所有,而杨某的供述也证明从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的冰毒系杜朝彬所有的事实,故被告人杜朝彬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朝彬提出其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期间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作为证据宣读的是被告人杜朝彬在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所作的供述,并未将杜朝彬在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告人杜朝彬在庭审中也确认在无锡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所作供述是事实且未受到刑讯逼供,故被告人杜朝彬的辩解意见对本案的认定无实质性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朝彬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约1.4克、单独从嘉兴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97克并运输至无锡、在无锡又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朝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朝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4克的犯罪中,被告人杜朝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所涉大部分毒品尚未实际贩卖,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朝彬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朝彬在嘉兴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97克并运回无锡的行为的罪名,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朝彬明知是毒品而帮助陈某贩卖,后又从嘉兴购买毒品并运回无锡,可以认定其对10.97克毒品有贩卖、运输的故意,故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其另被查获的7.76克甲基苯丙胺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被告人杜朝彬对于在建筑新村18号某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76克的归属进行翻供,故其不符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规定。综合被告人杜朝彬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朝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群审 判 员  苏 晏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第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