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执字第005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常安集团与港华公司债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安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字第00530-3号申请执行人常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东风工业区凌云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9177-5。法定代表人高海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光辉,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小寨东路196号国贸大厦23层15室。法定代表人屈晓旭。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安汉执字第00530-1号的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设项目部的银行存款271215元,现因港华建筑公司已将本案执行款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设项目部银行存款271215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