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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长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刑二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阳市洛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同年7月19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阳市洛宁县。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8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易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喝酒后到洛宁县洛浦路吴记小饭馆找朋友,在门口同王某、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撕打,后易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王某和孙某某砍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面部裂伤为轻伤,孙某某身体损伤未达到轻伤标准。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于2013年6月7日至同年6月14日在洛宁县医院住院花费2781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易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人邹某某和孙某某的询问笔录;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照片;洛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易某某身份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易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2781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五项共计406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易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一审量刑偏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易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一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易某某喝酒后到洛宁县洛浦路吴记小饭馆找朋友,在门口同王某、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撕打,后易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王某和孙某某砍伤。易某某到吴记小饭馆时带了一把菜刀,到小饭馆后又将菜刀拿出,与他人厮打时持刀将他人砍伤,因此,易某某称其没有伤害他人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万臣审判员  李予洛审判员  符华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