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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惠凯图与崔务祥、孙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务祥,孙霞,惠凯图,崔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务祥,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霞,女,1975年9月8日生,汉族,系崔务祥之妻。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文洲、杨真真,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凯图,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国斌,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崔务祥、孙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务祥及崔务祥、孙霞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洲、杨真真,被上诉人惠凯图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原审被告崔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崔务祥与孙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5日,崔务祥向惠凯图借款30万元,在借款单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崔国斌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当日,惠凯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30万元支付到崔国斌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该款项未得到偿还,形成纠纷。惠凯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崔务祥、孙霞、崔国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惠凯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支付到崔国斌的账户内。2011年11月1日,崔国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支付到惠凯图指定的孙平的账户内。2012年1月17日,崔国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万元支付到惠凯图指定的孙平账户内。原审认为,崔务祥向惠凯图借款,有崔务祥书写的借款单为证。惠凯图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崔务祥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崔国斌在借款单担保人处签名,应对崔务祥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崔国斌主张已偿还惠凯图借款20万元,并提交2011年11月1日的转账凭证。惠凯图对崔国斌主张已偿还借款20万元予以认可,但主张系与崔国斌的另一笔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2011年5月24日惠凯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支付到崔国斌的账户内的转账凭证。一审认为,崔国斌对欠惠凯图借款20万元予以认可,但对该借款辩称是以现金方式偿还,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崔国斌的主张不予支持。崔国斌主张已偿还惠凯图借款1万元,并提交2012年1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万元支付到惠凯图指定的孙平账户内的转账凭证;惠凯图对收到1万元予以认可,但辩称崔国斌是支付的20万元的利息。一审认为,因崔国斌对向惠凯图借款20万元中双方约定利息予以认可,故对1万元应认定崔国斌支付给惠凯图借款20万元的利息,对崔国斌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崔务祥与孙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霞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务祥、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凯图借款30万元;二、被告崔国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国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务祥、孙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崔务祥、孙霞、崔国斌负担。宣判后,崔务祥、孙霞不服,上诉称,一审仅以被上诉人惠凯图提供的借款单就认定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支付凭证)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已经很清楚地证明被上诉人将所谓借款款项支付给了原审被告崔国斌,而非上诉人。一审在支付凭证清楚载明收款人是崔国斌,与借款单载明的借款人不符的事实面前,又何以认定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呢?况且,原审被告崔国斌也承认,上诉人向其支付的30万元借款并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而是崔国斌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借款。一审又何以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崔国斌的30万元就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呢?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借款。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了他人。一审无视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仅以借款单就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惠凯图辩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互相联系的证据链,真实可信,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我方证据均予以认可,可以证实上诉人崔务祥的借款事实及崔国斌的担保行为,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依法偿还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崔国斌述称,一审判决我还款正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惠凯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向崔国斌账户62×××13转款30万元。2011年5月24日,惠凯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向崔国斌账户62×××13转款20万元。2011年11月1日,崔国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向孙平账户62×××13转款20万元。2012年1月17日,崔国斌向孙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存款1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2011年5月15日,崔务祥、崔国斌及惠凯图在惠凯图的办公室(惠凯图系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由崔务祥向惠凯图书写了借款单据,崔国斌在担保人栏予以签名。二、崔国斌在原审中辩称其收到了惠凯图的款项30万元,其是借款人,并已向惠凯图出具了30万元的书面借据。但其已于2011年11月1日还款20万元,另付6万元现金及向惠凯图指定的银行卡存款1万元,共还款27万元,尚欠3万元。惠凯图不认可崔国斌的上述主张,并否认涉案30万元借款是崔国斌所借。惠凯图据此提交了向崔国斌转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惠凯图主张崔国斌陈述的还款额21万元是归还20万元借款的本息,与涉案30万元借款无关,并否认崔国斌述称的向其支付了6万元现金的内容。崔国斌对在2011年5月24日向惠凯图借款20万元及约定应支付借款利息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已于2011年7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惠凯图予以了偿还,偿还数额为217000元。崔国斌对其陈述的该笔20万元款项的还款未能提交书面证据加以证实。惠凯图对崔国斌关于该还款事项的陈述,不予认可。三、案外人孙平在原审中出具过证明一份,内容为:孙平农行账户62×××13,此卡非本人办理,本人从未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审中的崔务祥、崔国斌的答辩状,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证明两份,原审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崔务祥作为借款人认可其向惠凯图出具的30万元借款单据的真实性,崔国斌作为担保人亦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单据中的3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给了崔务祥。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问题。本院认为,崔务祥向惠凯图出具的书面借款单据能够证实,在崔务祥与惠凯图之间存在借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崔务祥与惠凯图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崔务祥与惠凯图的借款合同成立后,只有在惠凯图向崔务祥实际提供了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根据案件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惠凯图已向崔务祥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理由:一、借款单据已载明崔务祥为借款人,崔国斌为担保人,崔务祥与崔国斌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所处地位确定。崔国斌虽主张其是涉案3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但其该主张与其在借款单据上于担保人处的签名相矛盾,且其对作为借款人的陈述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同时,崔国斌在原审中提供了2011年11月1日向惠凯图指定的孙平账户转账20万元、2012年1月17日向惠凯图指定的孙平账户存款1万元的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来主张抵销涉案借款30万元,惠凯图否认崔国斌为涉案3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并主张崔国斌的上述还款系归还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惠凯图为此提供了其于2011年5月24日向崔国斌转账2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经审查,惠凯图提交的20万元转账凭证能够与崔国斌主张的20万元还款凭证金额相对应,且崔国斌认可该笔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及该笔借款存在借贷利息,结合惠凯图所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的时间早于崔国斌的还款凭证时间的实际,惠凯图主张崔国斌的还款系归还2011年5月24日借款本息的理由,较之崔国斌主张其向惠凯图的还款系归还涉案30万元款项的理由,更符合交易习惯;崔国斌虽主张该笔20万元已用现金偿还,但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交相应还款证明,故原审认定崔国斌的还款系偿还的其本人2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并对崔国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二、涉案30万元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订立时,崔务祥、崔国斌、惠凯图均在签约现场,惠凯图具有知悉崔国斌银行卡号的条件,且崔国斌亦为借款担保人,结合崔务祥出具借款单据的时间和金额,以及惠凯图向崔国斌转款的时间和金额,在惠凯图与崔国斌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条件下,原审认定惠凯图向崔国斌的转款是惠凯图履行与崔务祥的借款合同,惠凯图已通过向崔国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向崔务祥的借款交付义务正确。崔务祥、孙霞上诉主张惠凯图没有向崔务祥支付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崔务祥、孙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