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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青海祁铭矿业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9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祁铭矿业有限公司,赵连兄,陈哲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祁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八宝镇新城区人民路南。法定代表人冶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辉成、张雪冬,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兄,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永靖县王台镇塔坪村一社***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哲青,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无业,住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四社***号。上诉人青海祁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祁铭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3)永靖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法院(2013)永靖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2月20日,被告祁铭公司与被告陈哲青签订《江仓露天煤矿土石方(含煤)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陈哲青分包祁铭公司从焦煤公司承包的江仓矿区二井田部分煤田覆盖层及冻土层的爆破、采挖剥离和装运,并卸到祁铭公司或焦煤公司指定的地点,工程车辆不少于20辆,祁铭公司从陈哲青工程总方量中每方提取两元,提取后的款项按焦煤公司结算的数额及时支付给陈哲青。后陈哲青雇佣原告赵连兄等人在江仓露天煤矿干活。2012年12月10日,陈哲青给原告出具“今欠赵连兄工资11000元”的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2013年6月4日,祁铭公司给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回函,称赵连兄等人系陈哲青雇佣人员,陈哲青所欠劳动报酬已做处理,与本公司无关。原审同时查明,2013年4月24日,陈哲青与祁铭公司签订《关于陈哲青工队欠款的处理方案》,内容为祁铭公司财务账面有陈哲青工程款余额69488.48元,陈哲青欠民工工资394000元,祁铭公司决定另外补贴陈哲青1000**元给民工发工资,此后“若再有陈哲青的债权人,并此发生的财务纠纷和法律责任由陈哲青全部承担,祁铭公司概不负责”。次日,祁铭公司给朱旭东等五名民工名下直接转账支付164900元,陈哲青给祁铭公司又以《保证书》承诺已结清江仓煤矿所有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此后发生的一切纠纷与祁铭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焦煤公司与祁铭公司签订的《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仓露天煤矿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一份;祁铭公司与陈哲青签订的《江仓露天煤矿土石方(含煤)剥离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陈哲青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关于陈哲青工队欠款的处理方案》、朱旭东等五人名下欠款分配单各一份;祁铭公司给朱旭东等五名民工名下卡卡转账凭证五份;祁铭公司给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暨赵文学律师《回函》一份;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审理认为,被告陈哲青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法应予支付。原告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祁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从事的是“江仓矿区二井田部分煤田覆盖层及冻土层的爆破、采挖剥离和装运”工作,属采矿行业,而非建筑行业,故不能参照执行。焦煤公司与祁铭公司签订的《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仓露天煤矿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祁铭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或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来挖少量矿产,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从陈哲青施工队邓生文于2013年2月27日经祁铭公司签章,向焦煤公司发出的《关于请求焦煤公司西二区南傍土石方量重新审定报告》看出,陈哲青施工队从事煤田覆盖层及冻土层的爆破、采挖剥离工作深度已达110米,仅在2012年3月至7月4日的四个月时间里拉运土石和煤32915车,量为499975.9方,显然不能认为是采挖剥离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矿点,故其个人依法是不得采挖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参照此规定,祁铭公司对陈哲青雇佣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即祁铭公司与陈哲青的雇佣人员亦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有劳动报酬给付义务。庭审中祁铭公司对其写给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暨赵文学律师的《回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放弃司法鉴定,陈哲青对《回函》无异议,故对《回函》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即对《回函》中载明的原告为陈哲青雇佣人员的身份亦予认定。对祁铭公司提交的《关于陈哲青工队欠款的处理方案》和《保证书》,各原告质证自己没有参与处理,对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陈哲青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系违背其真实意思下所为。原审认为,此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承诺,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关于《2012年2月--2012年10月工资表》与卡卡转账凭证五份,原告质证工资表中没有自己的名字,与己无关。陈哲青对此不持异议。原审以该工资表的十三人中无原告姓名,卡卡转账凭证五份也无显示已了结原告劳动报酬,而且《关于陈哲青工队欠款的处理方案》与朱旭东等五人名下欠款分配单已明确民工工资尚未结清,所以应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陈哲青提交《关于请求焦煤公司西二区南傍土石方量重新审定报告》、《应付工程款明细表》和《2012、7、5--2012、11、16北陈哲青扣款》各一份,以证明测量方数过低和祁铭公司向其扣款一百多万,致使其拖欠了民工工资。对此原告无意见。祁铭公司认为这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认为此证明目的与追索劳动报酬无关。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哲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连兄劳动报酬11000元,被告青海祁铭矿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陈哲青、被告青海祁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青海祁铭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原审仅以采挖深度达110米为由,认为陈哲青无资质和无用工主体资格,进而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哲青建立了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支持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公正处理。被上诉人陈哲青、赵连兄未答辩。本院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沈爱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