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保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保国,男,生于1971年11月18日,汉族,籍贯永年县临名关镇北石口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临名关镇北石口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保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薛保国驾驶套用冀04.070**号牌照的载砖拖拉机,沿永年县申庄村内南北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申庄村牌坊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邢某某骑行、邢某甲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邢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保国弃车逃逸。后于2013年11月19日到永年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薛保国驾驶无牌照、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保国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保国辩称,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薛保国无驾驶证驾驶套用冀04.070**号牌照的拖拉机,载砖沿永年县申庄村内南北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申庄牌坊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邢某某骑行、邢某甲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摔倒后邢某甲被拖拉机辗轧,造成邢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保国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薛保国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且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保国于2013年11月19日到永年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薛保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薛保国的刑事责任。永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薛保国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悔罪,且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收条,公证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邢某某、唐某某证言,被告人薛保国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保国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且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保国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薛保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保国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薛保国系初犯和偶发性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保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娟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法;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