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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03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维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维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03047号原告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中心镇区南一路9号。法定代表人闫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维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143号2门9号。法定代表人庞大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帅,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与被告北京维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创公司)所有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维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华公司诉称:2010年3月,因原告所有的一台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于2009年4月于朝阳某工地实施顶升作业时发生倒塌事故,给原告对外开展设备租赁业务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为此,时任原告总经理的孟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庞大维经合议后,决定将原告所有的两台塔机(型号分别为TC5518A与F0/23B,出厂编号分别为02054370和292)挂靠至被告名下经营,并以被告名义对外出租。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所谓的《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两台塔机(原备案编号分别为京DX-T09797及京DX-T01051)以人民币1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预付90万元,余款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签署后,双方另行约定,原告系因业务需要,暂时将自有两台塔机产权挂入被告名下,但仅作为对外经营需要,产权并不作实际变更,实际产权仍归原告所有,且两台塔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维修等一切事务均由原告负责,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仅作为对外经营凭证,并不说明实际的产权关系等。之后,在被告未支付任何交易对价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持前述《转让协议》分别在大兴区建委及丰台区建委办理了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注销及重新备案登记手续,将两台塔机挂靠至被告名下。前述两台塔机挂靠经营期间,相关设备租用事宜均以被告名义对外签署设备租赁合同,但相关的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使用确认单及停用确认单等相关单据的原件均由原告掌握。同时两台塔机在工程施工期间的生产、安全及维护义务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也由原告负担。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挂靠关系,并恢复塔机真实产权隶属关系的要求,经协商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将双方所签署《转让协议》中规定的F0/23B型塔机重新变更至原告名下,该台设备的登记编号再次变更为京DX-T19322。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恢复被挂靠至其名下的TC5518A型塔机的真实权属关系,由双方共同配合并完成与此相关的备案变更登记手续的要求,但均被拒绝。除上述事实外,被告法定代表人庞大维还多次带领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前往原告处实施威胁、恐吓等严重违法行为。诉讼请求:1、确认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C5518A、出厂编号为02054370(变更前后的登记编号分别为京DX-T09797、京FT-T15264)塔式起重机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前述塔式起重机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维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自愿的,且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依法享有独立、合法、排他的权利,被告已经过物权登记,诉争塔机的所有权是合同取得。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富华公司与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富华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从中联租赁公司租赁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塔机10台,其中包含一台出厂编号02054370的TC5518A型塔机(以下简称诉争塔机),合同单价87.5万元。2008年5月29日,富华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建委)为诉争塔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010年3月8日,富华公司在大兴建委办理了诉争塔机的注销登记。2010年3月12日,维创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建委)办理了诉争塔机登记备案手续,持续至今。2011年3月25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由中联租赁公司于2010年7月7日更名)向富华公司出具《所有权转让证书》,鉴于富华公司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规定的全部义务,中联租赁公司将该合同的租赁物五台塔机的所有权转让给富华公司,其中包括TC5518A塔机。富华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将其所有的出厂编号292的F0/23B型塔机(以下简称F0/23B型塔机)在大兴建委登记备案,登记设备原值98万元。2010年3月11日,富华公司在大兴建委办理了F0/23B型塔机的注销登记手续。2010年3月12日,维创公司在丰台建委办理了F0/23B型塔机登记备案手续。2011年1月11日,维创公司在丰台建委注销F0/23B型塔机的登记。2011年1月14日,富华公司再次在大兴建委登记备案F0/23B型塔机。对于上述2台塔机于2010年3月12日由富华公司转移登记至维创公司名下,维创公司主张其与富华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达成《转让协议》,维创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塔机2台,分别为诉争塔机与F0/23B塔机。维创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甲方名下的两台塔式起重机(TC5518A、F0/23B)原编号(京DX-T09797、京DX-T01051)以人民币伍拾万元转让给乙方,自合同签订起,乙方有权进行产权变更”,该协议上有富华公司与维创公司的盖章。富华公司则对维创公司的解释不予认可,其主张因2009年4月该公司所有的一台塔机在本市朝阳区实施升顶作业时发生倒塌事故,造成负面影响,故为了便于开展业务遂将2台塔机挂靠于维创公司名下,双方之间不存在塔机买卖关系;双方之间所谓的《转让协议》系用于建委备案,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曾签订有挂靠协议,但因富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突然去世,导致公司管理一度混乱,无法找到原件。对于F0/23B型塔机从富华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维创公司名下后,未满一年即再次转移登记回富华公司名下一事,维创公司对此的解释为:其将从富华公司买来F0/23B型塔机又返售给富华公司,双方系达成口头协议,转让价格20万元,富华公司至今未支付转让费。富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F0/23B塔机重新登记回富华公司就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维创公司所谓关于F0/23B型塔机的口头买卖关系。关于是否存在支付塔机购置费。2010年3月10日,维创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富华公司25万元,该支票由富华公司背书转让给诉争塔机的融资出租人中联租赁公司。2010年3月16日,维创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富华公司10万元,该支票由富华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北京燕工众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3月26日,维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富华公司支付10万元。另,维创公司提供一张收款人系孟XX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维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转账支票贰拾伍万元,支票号4982,现金5万元抵冲09年个人借款)”。维创公司主张上述三次共45万银行转账与孟XX的收条中提到“现金5万元抵冲09年个人借款”,总计50万元,对应塔吊转让协议约定的50万元转让金额。富华公司认可孟XX曾系其公司员工,现已离职,但从未收到过5万元现金,不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亦不清楚收条中所谓的“09年个人借款”一事。对于45万元银行汇款,富华公司认可收到,但主张该费用均系另外一笔与维创公司关于10台室外施工电梯转让协议的转让费,并非塔机转让费。经查,富华公司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三建公司)签订《合同书》,由富华公司向邯郸三建公司位于本市丰台区靛厂路9号的建筑工地提供5台室外施工电梯的租赁、安装及服务。该合同履行期间,富华公司与维创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达成另一《转让协议》,富华公司将其名下包含上述5台室外施工电梯(此时邯郸三建公司正在使用3台,另外2台已使用完毕)在内的10台室外施工电梯出售给维创公司,总价68万元。富华公司于次日将电梯转让一事通知邯郸三建公司。邯郸三建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与维创公司就3台室外施工电梯的租赁使用签订书面合同。维创公司对存在此笔交易亦不持异议,但主张该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另查,维创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通州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原件由富华公司提供),约定维创公司将诉争塔机以每月33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北京建工通州公司用于建设施工,施工地点位于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化工六厂地块安置房工程。北京建工通州公司于2011年6月向维创公司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99000元,随后维创公司扣除租金的8%后将剩余91080元支付给富华公司。富华公司主张其因诉争塔机挂靠于维创公司名下,故以维创公司名义与北京建工通州公司签订合同,诉争塔机安装、拆除、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均实际由富华公司提供,北京建工通州公司交纳的租赁费经维创公司扣除8%的税金后,剩余部分均归富华公司。维创公司则主张其与北京建工通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将诉争塔机的安装、拆除、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均转包给富华公司,其向富华公司支付的是富华公司的服务费用。至本案审理期间,诉争塔机的出厂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出厂技术资料、财产保险保单等相关原件均由富华公司持有。再查,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建委调取诉争塔机的登记备案资料,其中备案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与维创公司提供《转让协议》在转让标的物、排版格式及协议日期方面均一致,但转让价格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备案的《转让协议》复印件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甲方名下的两台塔式起重机(TC5518A、F0/23B)原编号(京DX-T09797、京DX-T01051)以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预付玖拾万元,余款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结清。自合同签订起,乙方有权进行产权变更”,同时备案的有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90万。富华公司主张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塔机买卖关系,备案资料均为了应付行政机关,均非真实资料。维创公司对此表示涉案塔机的变更登记备案均由富华公司办理,对于备案资料不清楚,坚持己方出具《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再查,富华公司主张维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大维曾长期在富华公司任职,即便庞大维于2008年成立维创公司后仍继续在富华公司任职,并提供与庞大维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担任管理岗位)。维创公司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富华公司提供其现任法定代表人闫丽与维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大维及其他双方相关人员的录音记录,证明:在富华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庞大维与闫丽谈判,主张其参与了富华公司的创建发展工作,并在富华公司中有投资股份,要求闫丽兑现支付投资回报;闫丽对此予以拒绝,并要求庞大维归还诉争塔机;庞大维在录音中对于闫丽要求归还诉争塔机的要求不置可否,未表达过关于已购买诉争塔机的情况。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塔机《转让协议》、塔机登记备案信息、电梯《转让协议》、《塔吊租赁合同》、《聘用合同》、谈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富华公司与维创公司关于诉争塔机的转移登记是基于买卖关系,还是基于挂靠关系。首先维创公司主张双方以50万元的转让费达成了转让2台塔机的协议并提供书面协议,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显示仅诉争塔机一台的购置单价即为87.5万元(尚未包含融资租赁的利息成本),富华公司在取得诉争塔机仅两年后即将其与另一台F0/23B型塔机以总计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维创公司,显然违背一般经济规律,且维创公司对此没有给予合理解释。其次,关于维创公司主张已支付50万元转让费一节,对于其中富华公司认可收到45万元来说,由于双方在同时存在另一笔关于10台室外施工电梯的买卖交易,维创公司不能证明其支付的45万元确为购买诉争塔机的转让费,而非10台室外施工电梯的转让费,或另提供10台室外施工电梯的转让费凭证。再次,关于自富华公司购买2台塔机的10个月后其中一台F0/23B型塔机重新登记至富华公司一节,维创公司给出的解释是“双方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维创公司以20万元将该台塔机转让给富华公司,富华公司至今未支付转让费”,该解释理由牵强、有悖常理,且无任何书面证据佐证。最后,虽然与北京建工通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系维创公司,但事实上履行合同的系富华公司,假设维创公司作为诉争塔机的所有权人委托富华公司代为服务的主张成立,考虑到维创公司尚需开具租赁费发票并缴纳税款,其仅收取租赁费8%的费用显然过低。相对于维创公司对事件经过解释的种种矛盾与不合常理。与此对应的,根据两台塔机的登记变更情况、银行付款凭证、双方之间另外存在的电梯交易以及谈话录音记录等相关证据,结合富华公司对整个事件经过的描述解释,本院认为富华公司的解释较为合理,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分析现有证据及双方对证据的解释,从民事证据盖然性的角度,富华公司的证据具有更为明显的优势力。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诉争塔机系挂靠于维创公司名下,其所有权应属富华公司。故富华公司要求维创公司返还诉争塔机,并过户登记于自己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C5518A的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02054370)为原告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北京维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前项所述塔式起重机返还原告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维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堃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姬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