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英民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大英县回马镇磊鑫砂石场与被申请人羊依国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英县回马镇磊鑫砂石场,羊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英民保字第23号申请人大英县回马镇磊鑫砂石场。住所地:大英县回马镇。法定代表人徐成,经理。被申请人羊依国,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2日,住绵阳市游仙区。2013年1月2日,申请人大英县回马镇磊鑫砂石场与被申请人羊依国签订了《砂石开采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申请人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014年5月4日申请人大英县回马镇磊鑫砂石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羊依国所有的采砂船一艘予以查封。申请人大英县回马镇磊鑫砂石场已向本院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徐成所有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大英县回马镇磊鑫砂石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羊依国所有的采砂船一艘予以查封,责令由被申请人羊依国保管,但不得转移、变卖、损毁。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罗 启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璐(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