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树昌、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树昌,于东光,宋慧,申德连,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商初字第695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荣(一般代理),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树昌,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于东光,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慧,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申德连,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金桥监狱服刑。被告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德连,经理。被告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树昌、于东光、宋慧、申德连、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荣,被告申德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树昌、于东光、宋慧、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于树昌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7.9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于某、宋某、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0001073、0274901、0002474、0002376、0276282、0330946号济宁银行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鲁H×××××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现合同到期,但被告经多次催要仍不能足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于树昌偿还借款本金7781.14元及至清偿之日的银行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二、被告于某、宋某、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确认原告对质押物0001073、0274901、0002474、0002376、0276282、0330946号济宁银行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原告对抵押物鲁H×××××重型自卸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辩称,担保属实,同意用公司定期存单偿还借款。被告于树昌、于某、宋某、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树昌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二、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7.9万元。三、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及车辆抵押登记表、保证合同两份、济宁银行贷款(承兑)担保核对书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定期存单为该笔借款提供权利质押;被告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鲁H×××××重型自卸货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于某、宋某、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某为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贷款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6719.37元,利息2079.43元。五、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邮寄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邮寄费150元的事实。被告申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有异议。被告于树昌、于某、宋某、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树昌、于某、宋某、申某、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2日,被告于树昌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9万元,贷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06661‰,自贷款发放之日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中该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违约处理第二项(二)第6条约定以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发的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法、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和抵押。2011年6月22日被告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六份定期存单为该笔借款提供权利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6月22日被告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等)。2011年6月22日被告于某、宋某、申某、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于树昌发放贷款7.9万元。借款后,被告于树昌未完全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于树昌尚欠原告本金6719.37元,利息2079.43元。保证人于某、宋某、申某、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该案诉讼向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同时,因向六被告送达,原告支付邮寄费1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于树昌发放贷款后,被告于树昌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于树昌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本案诉讼,故被告于树昌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邮寄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邮寄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0001073、0274901、0002474、0002376、0276282、0330946号济宁银行定期存单为贷款做质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鲁H×××××重型自卸货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某、宋某、申某、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于树昌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宋某、申某、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某、宋某、申某、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于树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19.37元及项下利息2079.4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于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邮寄费150元;三、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质押物0001073、0274901、0002474、0002376、0276282、0330946号单位定期存单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鲁HC35**重型自卸货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五、被告于东光、宋慧、申德连、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6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于树昌、于东光、宋慧、申德连、济宁建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建审判员 付新胜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文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