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响刑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诉汤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刑初字第00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5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家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因房屋地界问题一直存在矛盾。2013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张秀英因修建房屋问题发生纠纷,两人缠打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左手中指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张秀英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庄某某、祈某某、朱某某、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系初犯,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森弟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