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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东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赵明亮、刘学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亮,刘学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亮。被告人刘学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亮、刘学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亮、刘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明亮、刘学明窜至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泡菜广场南侧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川ZZ54**号本田牌SDH125-46型摩托车盗走。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91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明亮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2日因病被保外就医。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2005年4月12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明亮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刘学明。被告人赵明亮、刘学明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亮、刘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雷的证言、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摩托车信息,视听资料,本院(2012)眉东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眉东刑初字第40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被告人赵明亮、刘学明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亮、刘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明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明亮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明亮、刘学明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本院(2012)眉东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明亮犯盗窃罪刑罚的余刑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对被告人赵明亮、刘学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慰坪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石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