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满香与被申请人曹彩菊、杨昌伯、原审第三人曹湖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州民再终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满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明,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彩菊,女,苗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昌伯,男,汉族,系曹彩菊之夫。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立,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曹湖,男,土家族。再审申请人李满香因与被申请人曹彩菊、杨昌伯、原审第三人曹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2)泸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州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满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州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满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明、被申请人曹彩菊、杨昌伯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立、原审第三人曹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曹湖与李满香是夫妻,曹彩菊、杨昌伯分别是曹湖的姐姐、姐夫。2009年2月,曹湖与开发商杨广文订立购房协议,购买泸溪县白沙镇朝阳路盘瓠大厦第六间门面,面积52.5平方米,每平方米7900元,总价款为414750元,曹湖分两次预付了20万元购房款。2009年6月23日,开发商杨广文以曹彩菊、杨昌伯的名义与泸溪县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在泸溪县房地产管理局订立房地产转让契约,将上述门面转让给曹彩菊、杨昌伯。2009年6月26日,泸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给曹彩菊、杨昌伯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泸房权证白沙字第000165**号。2009年9月4日,泸溪县人民政府又给曹彩菊、杨昌伯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泸国用(2009)第19-449号。上述二证现为李满香持有。2012年3月13日,曹湖向泸溪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满香离婚。2012年4月13日,李满香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争议门面为李满香与曹湖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为,李满香主张涉案房产为其与曹湖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为曹湖与开发商订立的协议及开发商给曹湖出具的收据,经质证是真实的,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得到全面履行或者由李满香全面履行,故不能仅以此来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归属。虽原告至今持有涉案房产的相关权利凭证,并称被告已以转让的形式将涉案房产让与原告及第三人,但被告对已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予以否认,故李满香不能以持有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而主张所有权的归属。综上,李满香主张涉案房产属于李满香与曹湖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李满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满香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房产(泸房权证字白沙字第000165**号),原系曹湖与杨广文签订一份意向性《购房协议》并由曹湖支付20万元而购买的,后曹湖将该房产转让给曹彩菊、杨昌伯。之后杨昌伯、曹彩菊据此与杨广文挂靠的泸溪县金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契约》,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杨昌伯、曹彩菊对争议房产已进行公示登记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杨昌伯、曹彩菊。李满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争议房产属于杨昌伯、曹彩菊的事实。故李满香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李满香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申请再审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2012)州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位于泸溪县白沙镇人民路与朝阳路交汇处门面(房产证号:泸房权证字白沙字第000165**号)属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曹彩菊、杨昌伯答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满香的再审申请。再审审理查明:2012年阴历八月十八日(阳历10月3日),李满香与曹湖的儿子曹必峰、曹必云及曹贵(曹湖的大哥)在曹彩菊、杨昌伯家的厨房里用手机录制了其与曹彩菊、杨昌伯之间的对话,对话中曹彩菊多次透露该门面不是其所有。李满香一审时提交该证据,一审以“未提供书面文字载体”为理由未予采信,二审中李满香又提交该录音,二审认为此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门面的产权问题。对门面产权的认定,除应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外,还应根据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一、二审对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如何流转到李满香手中、李满香提举的录音资料是否属实等案件事实没有进行审理认定,仅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内容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州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和泸溪县人民法院(2012)泸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泸溪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