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永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永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641号原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眭国彪。委托代理人沈琴,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宏山,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永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永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永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模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四副48腔外盖模具和四副48腔内盖模具,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92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模具在原告现场调试合格发货前付20%;被告现场调试合格后付10%;被告现场调试合格后3个月,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被告,被告付30%;模具在被告现场调试合格后1年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至11月19日完成加工,并经预验收合格后分批送往被告工厂,被告调试合格后即投入生产。同时被告亦按约定条件支付加工费,截止到2011年1月18日,被告共付款2,314,165.54元,达到合同总价款的60%。2011年1月18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质保金中让利15,000元,并将质保期延长。2011年3月,被告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闵行法院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639号(以下简称第63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41号(以下简称第164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被告的上诉。2012年,被告又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闵行区法院作出(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989号(以下简称第98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于模具调试合格一年后(即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价款。但被告却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合同总价款10%的货款计377,000元(已扣除原告让利部分15,000元);2、被告偿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模具购销合同及相关附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2、2011年1月18日的补充协议1份及客户明细账2页,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产品无质量问题,对于延期交货原告同意在质保金中让利15,000元;3、民事判决书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等事由均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4、催讨函及邮件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借故退信拒收。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2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模具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外盖模具和内盖模具各4付,总价3,920,000元。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质保期限、交货方式、验收方式、加工周期等内容,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模具乙方现场调试合格发货前付20%货款。甲方现场调试合格后付10%货款。甲方现场调试合格后3个月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甲方,甲方付30%货款。模具在甲方现场调试合格1年后付1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产品加工并于2010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分批将模具送至被告处。截止到2011年1月18日,被告共支付合同价款2,314,165.54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由于乙方在改造合同中延期交货及模具调试时间过长等原因给甲方造成一定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在质保金中让利15,000元,并将质保期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后被告以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余款,双方历经三次诉讼,并由本院作出第639号及第9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争议作出认定。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驳回了被告以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告索赔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总价款中的余款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调试合格已超过一年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的合同价款,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经过三次诉讼,相关生效判决书对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作出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付款时间节点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原告关于签订补充之前模具已在被告现场调试合格的主张,与生效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付清剩余价款的期限自补充协议签订一年之后届满,并无不当。故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扣除让利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37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欠款为本金,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永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价款377,000元;二、被告山东永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以377,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5.50元,由被告山东永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