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马新霞诉梁建利、李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周天仁、周德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霞,梁建利,李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周天仁,周德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马新霞,女,生于1984年2月15日。被告梁建利,男,生于1976年10月21日。系陕C389**肇事车辆驾驶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江芳,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军,男,生于1968年2月17日。系陕C389**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梁建利的姐夫。(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益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周天仁,男,生于2010年4月12日。被告周德怀,男,生于1977年9月22日。系被告周天仁之父。原告马新霞诉被告梁建利、李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周天仁、周德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霞、被告梁建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江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被告周天仁、被告周德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霞诉称,2013年7月18日10时40分,被告梁建利驾驶的陕C38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至9KM+760M处与横过公路的被告周天仁发生擦挂,擦挂后车辆驶出北侧路外将我的水果摊子碰撞,造成了我水果摊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3)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建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天仁负次要责任。陕C38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文军,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建利、被告李文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我财产损失4207元。被告梁建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负担。被告李文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陕C38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并应该给其他受害人留有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0时40分,被告梁建利驾驶的陕C38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KM+760M处,与横过公路的被告周天仁发生擦挂,擦挂后车辆驶出北侧路外与春小艳相撞,造成被告周天仁及案外人春小艳受伤,路外花坛、树木、及水果摊(摊主马新霞、张桂香、春小艳)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3)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天仁负次要责任。现原告马新霞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建利、被告李文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水果摊损失4207元。另查,原告马新霞在法庭辩论时以被告周天仁是小孩也是事故受害者为由,当庭撤回对被告周天仁、被告周德怀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示。被告梁建利驾驶的陕C389**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文军,陕C38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陇公交事认字(2013)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执法告知书;3、原告马新霞自书的水果摊损失清单。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上道行驶时须确保安全,并按操作规程规范驾驶,遇到紧急情况必须采取恰当措施。被告梁建利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陕C38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马新霞诉请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辩论时以被告周天仁是小孩也是事故受害者为由,当庭撤回对被告周天仁、被告周德怀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建利认为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负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马新霞水果摊受损事实都无异议,只对水果摊损失的价值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没有及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告马新霞的损失以事故发生时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自书清单为准,认定原告马新霞的财产损失为4207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新霞财产损失1000元;二、由被告梁建利、被告李文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马新霞财产损失3207元的90%,计人民币2886.30元,剩余320.70元由原告马新霞自负;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新霞负担5元,由被告梁建利、被告李文军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成丰人民陪审员 张雄英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文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