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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孙庆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庆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阳刑执字第377号罪犯孙庆有,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并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与其他四被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郭某某等六人,经济损失196306.9元。刑期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阳刑执字第256号、(2012)阳刑执字第1923号刑事裁定书,两次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三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孙庆有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庆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庆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庆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到2014年5月2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计莲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