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彭某某(曾用名彭某),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婷,女,汉族。被告袁某某,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路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因与被告袁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厚成、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4月30日两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春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婷,被告袁某某由于在国外工作原因不能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莫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袁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分居长达五年,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袁某甲读高中前由原告抚养,高中后由被告抚养,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诉讼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袁某甲高中毕业前由原告抚养,高中毕业后由被告抚养(袁某甲至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无需法院处理)。被告袁某某由于在国外工作原因不能回国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同意婚生女儿袁某甲高中毕业前由原告抚养,高中毕业后由被告抚养(女儿袁某甲至完成学业并就业之日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无需法院处理)。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袁某甲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说明书,证明和美国佐治亚州公证员的公证及我国驻美国休斯敦总领事馆领事的认证,彭某某和袁某某的陈述等。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彭某某(曾用名彭某)与袁某某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2007年9月21日在香港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袁某甲。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袁某某经常在外地及国外工作,聚少离多,且缺乏信任感,双方相互猜疑对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彭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2015年4月2日袁某某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本人袁某某自愿同意与彭某某离婚,女儿袁某甲高中毕业前由彭某某抚养,高中毕业后由本人抚养(关于女儿袁某甲至完成学业并就业之日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无需法院处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无需法院处理”的说明书。袁某某由于在国外特殊工作原因不能回国办理与彭某某的离婚手续等相关事项的证明,于2015年2月10日经过了美国佐治亚州公证员的公证,我国驻美国休斯敦总领事馆领事于同年3月12日对上述证明文书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彭某某与袁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加上袁某某经常在外地及国外工作,聚少离多,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缺乏信任感,双方相互猜疑对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彭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袁某某本人虽未到庭,但针对彭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及婚生女儿的抚养方式,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故彭某某提出要解除与袁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袁某甲高中毕业前由彭某某抚养、高中毕业后由袁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与袁某某一致表示女儿袁某甲至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已自行协议,无需法院处理,属于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彭某某与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袁某甲高中毕业前由彭某某抚养,高中毕业后由袁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彭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春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