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瓦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薛飞洋、薛王飞诉王银娟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飞洋,薛王(怡)飞,王银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瓦初字第168号原告:薛飞洋,女。原告:薛王(怡)飞,男。法定代理人:薛自强(系二原告父亲),男。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银娟,女。原告薛飞洋、薛王飞诉被告王银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飞洋、薛王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飞洋、薛王飞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薛飞洋、2010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名薛王(怡)飞。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明确约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父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现被告已拖欠原告一年抚养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协议,支付拖欠原告自离婚至2013年8月31日的抚养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银娟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父母于2008年2月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薛飞洋,2008年10月16日出生;长子薛王飞,2010年3月25日出生。2012年8月31日,二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并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二原告父母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婚后生一子一女都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男方抚养费每年3000元,子女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决定,女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自二原告父母协议离婚至今被告未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二原告现跟随其父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二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每年3000元,被告与二原告的父亲离婚至今未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离婚至2013年8月31日的抚养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飞洋、薛王飞抚养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银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