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冠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被上诉人李超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5日,张建亭为冀F×××××重型货车向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1日。2013年3月8日,张建亭又为该车向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2013年7月29日,经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批单确认冀F×××××号重型货车实际为李超所有并使用,保险受益人为李超。2013年6月17日16时08分许,李超雇佣的司机李大宏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沿合肥市十里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店路龙锐汽车修理厂附近时,不慎将电缆、光缆及电线杆挂断,致电缆、光缆、电线杆、围墙、龙锐汽修厂内维修车辆及附近居民家中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34010492013045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主持调解,李超赔偿蔡保国损失930元;赔偿王义荣电缆线及工人安装费2500元;赔偿杨久翠损失13000元;赔偿谢超损失400元;赔偿王洋围墙损失10000元;赔偿龙锐汽修厂内修理的汽车、电缆、广告牌损失共计30500元;赔偿洪家温聚贤阁酒楼物品损失14040元;赔偿中国电信合肥分公司损失28149.69元,上述赔偿共计99519.69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建亭与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超为冀F×××××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并经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批单确认,故李超为冀F×××××重型货车的保险受益人。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李超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李超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部分,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超因事故赔偿蔡保国损失930元,赔偿王义荣电缆线及工人安装费2500元,赔偿杨久翠损失13000元,赔偿谢超损失400元,赔偿王洋围墙损失10000元,赔偿龙锐汽修厂内修理的汽车、电缆、广告牌损失共计30500元,赔偿洪家温聚贤阁酒楼物品损失14040元,赔偿中国电信合肥分公司损失28149.69元,上述赔偿共计99519.69元。以上损失有李超提交的事故第三者的损失证明为证,且李超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李超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超保险赔偿金99519.69元。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宣判后,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发生事故的车辆是主车和挂车,而挂车并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因此,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二、原审判决确认的损失赔偿金额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均由李超负担。李超辩称,一、保险批单已经确认我是受益人;二、我受到的损失有交警队出具的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冀F×××××重型货车是保定中心支公司的承保车辆,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李超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给付交通事故受损方的损害赔偿金数额,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据此确定李超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