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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延吉监狱北侧红绿灯往西200米的中环路上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侯某、金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醉酒程度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