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与刘茂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刘茂荣,董荫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财,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茂荣,女,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董荫柱,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济南润丰银行)与被告刘茂荣、董荫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润丰银行法定代表人郑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荣、董荫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润丰银行诉称,我行所属的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以下简称济南润丰银行市中支行)于2012年9月18日与被告刘茂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茂荣向我行借款15万元。同日,我行又与被告刘茂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茂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谷庄,证号为中118256房产作抵押,为被告刘茂荣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我行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另外,2012年9月10日被告董荫柱向我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刘茂荣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刘茂荣发放借款15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茂荣拖欠利息,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刘茂荣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15万元,利息6840.35元(利息计至2014年2月28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付)以及律师代理费10242元。判令我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两被告赔偿我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刘茂荣与被告董荫柱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8日,济南润丰银行市中支行(贷款人、下同)与被告刘茂荣(借款人、下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利率调整叁个月为一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9010406700101009942593),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选择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还款方法: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为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意担保人违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济南润丰银行市中支行与被告刘茂荣签订编号为润丰合行市中支行高抵字2012年第301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7月11日(包括起止日),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5万元,抵押物为被告刘茂荣所有的位于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谷庄房产一套,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0642**号,抵押财产作价287700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2012年9月10日,被告董荫柱签署抵押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到期不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合同贷款,同意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的房产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20日,原告济南润丰银行向被告刘茂荣发放贷款15万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茂荣共欠原告济南润丰银行本金15万元,利息6840.35元。另查明,原告济南润丰银行主张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24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刘茂荣、董荫柱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济南润丰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济南润丰银行与被告刘茂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济南润丰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刘茂荣至2014年2月28日共欠原告润丰银行利息6840.3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意担保人违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刘茂荣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润丰银行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茂荣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董荫柱承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济南润丰银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6840.35元及嗣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济南润丰银行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济南润丰银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茂荣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而设立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润丰银行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济南润丰银行请求的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万元。二、被告刘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6840.35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刘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10242元。四、被告董荫柱对上述被告刘茂荣的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刘茂荣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谷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06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5元,保全费1520元,由刘茂荣、被告董荫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