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XX诉张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王XX,女。委托代理人陈XX,屏边县司法局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万XX,云南青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丽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同居生活,2001年3月2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民族、年龄的差异被告总是看不起我的家人,我娘家有什么困难他也不帮忙。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总是怀疑我有外遇,总是拿肮脏的语言来伤害我。看在孩子还小的份上,我一直忍气吞声与被告过日子,但是被告依然不相信我,不把我当妻子看。我认为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双方生育的长子张XX由我自行抚养;长女张XX由被告自行抚养;三、栽种于新华老坐基的杉树7000棵归我所有;简易房子一格、杉树4500棵、草果6000株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权47000元,我与被告各享有23500元;五、各方衣物归各方所有。被告张XX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以来感情很好,相互之间没有发生吵闹,我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有什么矛盾我都是好言劝说,我认为我们的夫妻的感情基础牢固,相处和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希望双方和好。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二、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应由谁抚养;三、家庭财产中涉及的杉树、草果、存款具体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王XX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居民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欲证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经被告张XX质证,对原告提交身份证、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没有意见。被告张XX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居民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户口册一份,欲证明生育孩子的情况。经原告王XX质证,对被告提交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没有意见。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结婚证、户口册经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于2000年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1年3月2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5月20日生育女儿张XX,2007年7月17日生育儿子张XX。2011年原、被告带着孩子到蒙自草坝共同生活至今。在草坝生活的三年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夫妻共有的财产:位于屏边县新华乡大水沟村一间石棉瓦房、栽种于新华乡大水沟老坐基3500棵杉树,飚水岩的两片杉树2500棵、草果3000株、存款人民币14000元、夫妻债权张XX欠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双方和好,维持好婚姻。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四年,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应多回想为了家庭、孩子的成长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各自查找自身不足之处加以改正,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基础,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丽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