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邹燕故意伤害罪,邹燕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3303号罪犯邹燕,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县宝兴镇核桃村,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穗从法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燕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因罪犯邹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邹燕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人民币1000元、民事赔偿款152924.02元已执行1000元,且未出具其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燕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燕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杨 帆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