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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开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世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开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世昌,男,汉族,1991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世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世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9时30分,被告人高世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林钢构厂门口处时,遇董某某抱小孩在此站立,摩托车前部与董某某肢体接触,造成董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世昌等人将董某某送往医院,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离开回家,后逃逸。2013年3月,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高世昌家中将其抓获。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世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高世昌未能与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表示另行解决。被告人高世昌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董某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董某某右眼盲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高世昌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高世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世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人重伤,行为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或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世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吴 颖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