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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商提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浙江汉羽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奇辉、上虞万兴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汉羽科技有限公司,唐奇辉,上虞万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商提字第2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汉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燕婷。委托代理人何沈权。委托代理人周建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奇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虞万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铨。申请再审人浙江汉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奇辉、上虞万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启其、审判员肖国耀、代理审判员王雄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汉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沈权、周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唐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万兴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注销,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汉羽公司以1925610元的价款,于2008年4月24日从重庆市欧亚汽车销售公司取得一份出票人为“杭州顺时轻纺有限公司”、付款人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收款人为“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的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汉羽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后,又以1940000元左右的价款转让给了唐奇辉。唐奇辉取得该汇票后,将其交付给了宁波鑫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鑫达公司联系了宁波高桥茶厂及万兴公司,由上述两公司在承兑汇票上背书,并由万兴公司作为票据最后一手负责银行贴现。上述票据流转的各手之间均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在此过程中,河南兴邦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涉案承兑汇票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08年4月25日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万兴公司得知该情况后,将涉案汇票退回给了唐奇辉,唐奇辉将该情况告知了汉羽公司。2008年4月30日,汉羽公司、唐奇辉及万兴公司三方会面对解决涉案汇票的事项进行了协商。三方协商的同一天即2008年4月30日,唐奇辉向汉羽公司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浙江汉羽科技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伍拾万零壹仟陆佰玖拾元整,因02389433票号的金额贰佰万元的承兑在办理贴现中(查询后挂失),待款项解冻票据权利判决给上虞万兴后一次退回”的收条。2008年6月5日,兴邦公司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以万兴公司及案外人陈荣焕为被告提起了票据纠纷诉讼,并申请该院冻结了涉案汇票。该票据纠纷诉讼过程中,唐奇辉到河南省长葛市以万兴公司的名义,处理涉案票据的相关纠纷事宜。2008年9月5日,唐奇辉以万兴公司的名义与兴邦公司、陈荣焕经协商达成协议:确定由“万兴公司”支付兴邦公司200000元,并对陈荣焕垫付200000元给兴邦公司,上述共计400000元款项,唐奇辉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于2008年9月5日汇入了陈荣焕指定的席丽娟的帐号,于汇票实际解封日2008年9月24日汇入了兴邦公司的帐号。后该承兑汇票解付,万兴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通过鑫达公司汇给唐奇辉2000000元。2008年10月21日,唐奇辉将上述501690元押金中剩余的101690元中的100000元,退还给了汉羽公司。汉羽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23日汉羽公司因急用资金,将持有的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杭州顺时轻纺有限公司,收款人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编号:02389433,金额:人民币或贰佰万元整)委托给万兴公司进行贴现,因在贴现时汉羽公司前手之一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公示催告(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公示催告不成立,法院撤销了公示催告)。万兴公司为能顺利解付该银行承兑汇票,经商议,汉羽公司同意用501690元作为担保,并口头言明:待票据解付后将押金足额返还给汉羽公司,但汉羽公司提出由唐奇辉保管该款,唐奇辉也接受保管,并且出具了收条。可是票据到期万兴公司顺利解付该票据以后,唐奇辉仅支付了100000元,一直未将剩余的401690元退还汉羽公司。汉羽公司多次要求唐奇辉返还所收取的押金,均遭到其拒绝,致使汉羽公司至今未收回押金。请求判令:唐奇辉返还押金401690元。唐奇辉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本案的定性有错误,根据汉羽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和汉羽公司据以主张的收条,汉羽公司明确写了因为票据纠纷导致这个事情,唐奇辉用501690元的钱款去处理汇票的事情,汉羽公司和万兴公司对唐奇辉去河南省长葛市处理票据纠纷是认可的。唐奇辉为处理票据纠纷实际支付了400000元,在处理完票据纠纷后,唐奇辉退回汉羽公司100000元,本案应该是因票据瑕疵引起的纠纷;其次,汉羽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相互矛盾,汉羽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万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但是本案是由于万兴公司和汉羽公司的票据有瑕疵而发生的纠纷,从票据的背书情况来看,汉羽公司是将票据转让给宁波高桥茶厂,而不是转给唐奇辉,故对汉羽公司提出的对唐奇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再次,万兴公司是最终的票据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因票据纠纷引起的费用应由万兴公司承担;另外,汉羽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整个票据流转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汉羽公司的违法行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万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汉羽公司在诉状中说将讼争票据委托万兴公司帮忙贴现,实际上万兴公司与汉羽公司不相识,也没有经济往来。票据是唐奇辉交给鑫达公司,然后再由该公司交给万兴公司贴现的,对其他事情万兴公司不知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汉羽公司交付唐奇辉押金及唐奇辉确实前往河南省长葛市处理涉案票据纠纷的事实,可以确定唐奇辉系受汉羽公司的委托,到河南省长葛市处理涉诉票据的纠纷事宜。因此,汉羽公司与唐奇辉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唐奇辉在处理汉羽公司委托的事务中,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汉羽公司承担。汉羽公司要求唐奇辉返还押金时,唐奇辉有权主张扣除其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支付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唐奇辉提出汉羽公司给付的501690元押金,其中的400000元在处理委托事项时实际支出,但从支出的具体去向来看,其中200000元确系为处理涉票纠纷支付给了兴邦公司,但另外200000元却是替陈荣焕垫付给兴邦公司。虽然该款唐奇辉是以万兴公司的名义所为,但是从现有证据看,很难认定其已取得了汉羽公司的同意,且也难以认定此款为必需费用。因此。对于唐奇辉的400000元支出,其中实际支付他人的200000元可以认定系其处理委托事务中合理的必要费用,但是另外200000元尚以债权的形式存在,该垫付的200000元不能认定为唐奇辉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支付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对此款项唐奇辉可依法主张债权,并理清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另外1690元,唐奇辉表示其在到河南省长葛市处理涉案票据纠纷中,作为差旅费已经支出了,但是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综上,对汉羽公司要求唐奇辉返还押金201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汉羽公司要求唐奇辉返还其余20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委托事务仅发生在汉羽公司与唐奇辉之间,且汉羽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万兴公司承担责任,故万兴公司无需对该委托纠纷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唐奇辉返还汉羽公司20169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汉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汉羽公司负担3647.09元,唐奇辉负担3677.91元。汉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4月30日,经汉羽公司、唐奇辉、万兴公司三方协商,唐奇辉出具给汉羽公司一份收条,该收条的真实含义是解冻票据权利后唐奇辉归还汉羽公司押金,一审认为唐奇辉受汉羽公司委托处理票据纠纷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万兴公司委托汉羽公司去河南省长葛市处理票据纠纷。另外,当时唐奇辉还扣押了汉羽公司其他款项300多万元,假如唐奇辉预知涉案票据被法院裁定停止支付,可以将票据转让款1940000元直接扣下,不必接受汉羽公司委托去河南处理票据纠纷。一审查明汉羽公司已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了唐奇辉,汉羽公司在该票据上的权益不复存在,因票据问题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汉羽公司承担,且唐奇辉在票据未到期前与前手兴邦公司达成协议,表明其愿意承担协议载明的损失。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汉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认为:唐奇辉持汉羽公司交付的押金至河南省长葛市处理涉案票据纠纷系事实,结合涉案票据为汉羽公司转让给唐奇辉等事实,可以认定唐奇辉系受汉羽公司委托到河南省长葛市处理涉诉票据纠纷,一审认为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此,汉羽公司交付给唐奇辉的押金应视为委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而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汉羽公司承担。本案中唐奇辉为处理涉案票据纠纷将其中200000元支付给了兴邦公司,该费用为唐奇辉处理委托事务中产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因此,汉羽公司要求唐奇辉返还该200000元,难以支持。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汉羽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委托合同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唐奇辉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益矛盾,在其强行扣下申请人50余万元定金的情况下,申请人不可能再行委托其处理汇票事项,其对申请人造成如此大的经济损失,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支出曾经受到申请人委托,且根据《票据法》规定,万兴公司是票据的最后权利人,也是与河南兴邦公司票据纠纷的当事人,即使委托亦应当是万兴公司委托。2.本案因涉案票据的纷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过错方承担损失,申请人为取得该票据,已经支付了对价,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该损失。3.唐奇辉在没有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河南兴邦轮胎协商,支付了20万元款项,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4.即使委托关系存在,万兴公司应将其扣押的200万元支付给申请人,而不是唐奇辉。5.申请人曾与万兴公司和唐奇辉协商处理案涉票据事宜,但该协商与处理票据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汉羽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唐奇辉承担。被申请人唐奇辉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万兴公司被依法注销未能答辩。本案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倪燕婷,住所地变更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丁香名座2幢3单元404室。被申请人万兴公司已于2012年1月11日解散并被工商部门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汉羽公司与唐奇辉之间是否属于委托关系。(二)本案在处理涉案承兑汇票纠纷所支付的40万元是否应由汉羽公司承担。(三)万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汉羽公司与唐奇辉之间是否属于委托关系。经查:本案涉案汇票系汉羽公司以192.561万元从重庆市欧亚汽车销售公司处购取,再以194万元出售给被申请人唐奇辉,唐奇辉为贴现需要交由宁波鑫达担保有限公司,后交由宁波高桥茶厂和万兴公司贴现。在贴现过程中,汇票的前手背书人河南兴邦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以后手背书人万兴公司、程荣焕等为被告,后手背书人重庆市欧亚汽车销售公司为第三人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案票据的权利,请求被告程荣焕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该院依法对涉案汇票予以冻结。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的承兑汇票在背书和转让的过程中均无真实基础交易关系。本案并非票据纠纷,汉羽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唐奇辉返还处理票据纠纷押金50余万元,虽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但与兴邦公司与万兴公司等的票据纠纷具有关联性。由于汉羽公司系向唐奇辉出售汇票,买受人唐奇辉在委托贴现过程中,因票据无法贴现,向出售方主张权利,合情合理,汉羽公司作为出售方人应当对其出售承兑汇票的相关权利负责。本案中,后经协商由万兴公司出面处理相关纠纷,由于万兴公司仅系唐奇辉委托贴现的单位,且票据无法贴现后,万兴公司已经将汇票退还给唐奇辉,唐奇辉出面处理合情合理。从汉羽公司自愿交付押金50余万元给唐奇辉的事实来看,汉羽公司应当对唐奇辉出面处理票据问题知情和默许,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汉羽公司委托唐奇辉处理涉案票据纠纷,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涉案4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给汉羽公司。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处理票据纠纷过程中,为解除对涉案汇票的冻结,支付了20万元给兴邦公司,该款项可认定为解决纠纷的支出,应由委托人汉羽公司负担。另20万元系为陈荣焕垫付款项且成荣焕出具了欠条,不能认定为处理纠纷的实际支出,应当由唐奇辉负担。汉羽公司提出如票据纠纷依法审理,不应支付给兴邦公司20万元,兴邦公司有恶意挂失行为的理由,系另外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故对汉羽公司要求全部退还40万元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万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诉讼的基础事实系汉羽公司与唐奇辉之间押金款项是否全部退还的事实,万兴公司万兴公司并未占有汉羽公司交付的押金,且汉羽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由万兴公司承担责任,汉羽公司再审中要求万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肖国耀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