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金世权、胡琴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世权,胡琴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成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号百通物业*楼。法定代表人王东。委托代理人苏剑秋。被告金世权。被告胡琴芬。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公司”)诉被告金世权、胡琴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世权、胡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嘉银公司诉称,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使用农业银行授予的信用额度透支,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购车款200000元,该透支的资金分期手续费为20000元,分36期归还,二被告每期应在当月18日前向农业银行偿还6110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向农业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贷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造成农业银行扣划原告43072.55元用以代为清偿二被告拖欠的月供款,原告为二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月供款43072.55元(截止于2014年3月10日);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世权、胡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原告同意为二被告因购买奥迪牌A4小型轿车向农业银行提供担保;2、该担保为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因二被告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3、担保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借款)保证合同或贷款(借款)中保证条款约定的期限一致;4、担保费用由二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违约责任,二被告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足额履行还款的按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1次未足额还款承担担保贷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次10%、3次15%至6次30%。2011年8月5日,原、被告与农业银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世权使用农业银行锦江支行授予的可透支消费的金穗卡,在指定期限内向相关汽车销售商,以刷卡透支消费的形式购买奥迪牌A4小型轿车,透支金额200000元,还款期限共计36个月,每月还款6110元,还款期限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18日前偿还,在该合同中双方还对违约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金世权持卡在汽车销售商处以刷卡的方式购买了所需购买的车辆。在上述协议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拖欠工商银行43072.55元,农业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将二被告拖欠款项共计43072.55支付给农业银行。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款,二被告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代偿证明》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二被告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有效具有约束力。二被告未按其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的归还分期还款款项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据《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为二被告向农业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对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违约行为发生后,守约方就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此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月供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世权、胡琴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银行月供款43072.55元及违约金60000元,以上共计103072.55元。如被告金世权、胡琴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1元,诉讼保全费1036元,共计2217元,由被告金世权、胡琴芬共同承担(此款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金世权、胡琴芬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彤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