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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全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枫思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上海全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枫思箱包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全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枫思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全仁、委托代理人黄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生产箱包所用PE板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PE板等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441,045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9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31,0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531,045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发给原告的订货单2份(仅为部分)、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送货单一组及明细表(原件)、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等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所有送货单的原件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事实,然被告却至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31,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枫思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全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531,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上海枫思箱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