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宋某,男,1982年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被告何某,女,1983年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经被告姐夫介绍认识,认识两个多月后,于2004年9月23日便匆匆完婚。2006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宋某,2008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宋某。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尊重,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过年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便离家出走,对家庭对小孩不管不问,双方已分居2年多,原告于2013年2月起诉至法院,后又撤诉。撤诉后双方依旧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遂以感情破裂向苏仙区法院起诉离婚,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宋佳燕、男孩宋佳聪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已无联系。证据4:苏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的事实。被告何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23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30日生育女孩宋某,2008年10月1日生育男孩宋某。婚后双方因各种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初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无联系,感情已经破裂。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4月撤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双方已无联系,故对原告宋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宋某、宋某出生后,由原告在抚养,被告离家出走打工并不在家,无法抚养小孩,故对原告的婚生小孩宋某、宋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的婚生小孩宋某、宋某均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何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杨建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