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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京成与高焕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焕坤,王京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焕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成。上诉人高焕坤因与被上诉人王京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贾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高焕坤在诸城市贾悦镇阎家官庄鸡场养鸡,王京成承包了诸城市贾悦镇张庄村鱼塘养鱼,高焕坤鸡场位于王京成鱼塘上游。王京成主张因高焕坤鸡场的污水流入其承包的鱼塘内致鱼死亡,其于2013年8月3日找高焕坤商量赔偿事宜,高焕坤于当日支付其1000元赔偿款,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鱼塘赔偿款9000.00元(共计10000.00元,8月3日已付1000.00元),剩余款额于8月22号付清高焕坤2013.8.3号”。高焕坤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赔偿款,王京成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高焕坤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该欠条是在王京成欺骗胁迫下所写。高焕坤称,因王京成找其协商赔偿事宜时是与王家杨柳村书记一起去的,致使其误以为王京成是王家杨柳村村民,才同意了赔偿,王京成实际为张庄村民,而其已与张庄村委就池塘污染问题作出过处理,并支付了张庄村委2000元污染处理费,因此不应再赔偿王京成损失。高焕坤另外提供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欠条是受王京成胁迫和欺骗所写,王京成对录音材料不予认可。高焕坤还主张王京成损失很小,不应赔偿其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欠条、承包协议、录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高焕坤主张该欠条系受王京成胁迫和欺骗出具,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高焕坤提交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的内容,可以确定录音形成时间晚于欠条形成时间,如录音材料的内容属实,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协商处理本案赔偿事宜的过程,而不能证明该欠条系高焕坤受王京成胁迫和欺骗出具,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高焕坤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高焕坤出具的欠条,可以确定高焕坤认可王京成的损失为10000元,高焕坤已付1000元,余款定于2013年8月22日付清。高焕坤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9000元,构成违约。高焕坤应支付王京成赔偿款9000元。王京成要求高焕坤支付赔偿款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焕坤支付王京成赔偿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焕坤负担。宣判后,高焕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欠条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欺骗胁迫所写。被上诉人是张庄村民,而上诉人就污染处理问题与张庄村委达成过协议,并支付了污染处理费2000元,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放养的鱼苗很少,且死鱼不多,损失远没有1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京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认为,高焕坤鸡场的污水流入王京成承包的鱼塘内致鱼死亡,就赔偿事宜,高焕坤为王京成出具欠条,约定高焕坤赔偿王京成10000元,已支付1000元,余款9000元于2013年8月22日付清。高焕坤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形成过程有异议。高焕坤主张上述欠条是在王京成的胁迫欺骗之下所写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焕坤主张已与张庄村委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支付污染处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高焕坤在污染发生时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王京成损失数额的认可,其主张王京成鱼塘的实际损失很少,此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焕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