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5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喜儿”),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某百货门口以250元价格向胡某贩卖一袋海洛因(净重0.28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联系贩毒用的尼采牌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告人彭某某患严重疾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上缴收据、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户籍信息、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尼采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