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段兴春与刘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兴春,刘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段兴春,男,1963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63********,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龙潭镇株木山村盛家湾组。被告刘友华,居民。原告段兴春因与被告刘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兴春诉称:原告段兴春于2011年2月10日给被告刘友华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段兴春多次催讨,被告刘友华拒不偿还。故原告段兴春诉至桃源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友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段兴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2、证人刘某与邹冬云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段兴春曾多次向被告刘友华催讨债务以及后来被告刘友华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友华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段兴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段兴春多次催讨,被告刘友华分文未付,后下落不明。故原告段兴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友华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友华向原告段兴春借款100000元,并出示借条1份,表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段兴春可以随时向被告刘友华主张权利,现原告段兴春向被告刘友华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故原告段兴春要求被告刘友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友华久拖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华偿还原告段兴春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友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勇审 判 员  黄济南人民陪审员  谢凤鸣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宗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