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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2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建国、熊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国,熊晓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275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徐建国。被告熊晓丽。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徐建国、熊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国、熊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徐建国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0156430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徐建国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4650000元,被告徐建国在2012年5月29日前支付首付款930000元,余款3720000元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徐建国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因被告徐建国资金周转困难,影响首次付款总额的支付,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徐建国达成协议,被告徐建国于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17785元及按揭费用92215元,首付款余额912115元由被告徐建国分12个月均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建国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徐建国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徐建国已拖欠货款832215元,由此产生违约金62057.73元。被告徐建国与被告熊晓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国因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建国立即支付货款832215元及违约金62057.7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熊晓丽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4、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徐建国、熊晓丽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徐建国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徐建国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证据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对首付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方式重新作了约定。证据三、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徐建国签订的买卖合同交付了标的物。证据四、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1、被告徐建国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及金额;2、尚欠原告款项金额。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徐建国、熊晓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国、熊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建国、熊晓丽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建国、熊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徐建国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0156430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徐建国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4650000元;合同第九条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徐建国于2012年5月29日前支付首付款930000元、按揭费用92215元,余款3720000元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同时明确,如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被告徐建国作为买受人在合同上签名。《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熊德签订《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徐建国于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17785元及按揭费用92215元,首付款余额912115元由被告徐建国于2012年12月28日开始还款,分12个月付清,每月均等付76020元。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徐建国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徐建国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4年3月6日,被告徐建国已拖欠设备首付款832215元,由此产生违约金62057.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建国、熊晓丽于199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徐建国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调试校验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徐建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徐建国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徐建国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徐建国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国支付截至2013年11月28日已拖欠原告的设备首付款832215元、违约金62057.73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之后顺延照计至货款结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国、熊晓丽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熊晓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徐建国担本案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因原告末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1月28日拖欠的的设备首付款832215元、违约金62057.7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后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熊晓丽对被告徐建国所负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建国、熊晓丽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43元,由被告徐建国、熊晓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