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月30日生人,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罗某某,男,1976年11月3日生人,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名女孩罗某,现年14周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因家务琐事经常口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共同财产四间砖房依法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抚养孩子,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抚养不了孩子。房子是我父亲给我们买的。我现在还欠我父亲的钱,这些年我打工的钱都让原告经管走了,原告那有存款。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所留书信一封,证明原告离家出走。2、村邻蒋少波、王文祥、苏忠国等六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有一名女孩,自原告与王洪波接触后,夫妻矛盾增加。3、罗振有、罗振全、韩晓梅等出具的原被告经济法往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打工的钱在原告处不知去向,欠原告父亲82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名女孩罗某(2001年1月4日出生)。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发生矛盾后经常口角,致使相互不能谅解。共同财产有位于农安县巴吉垒镇孟城子村付家屯四间砖瓦房(农房权证字第0079**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共同财产四间砖房依法裁决。本庭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发生矛盾后不能相互理解,致使矛盾升级致原告提出离婚,经本庭及家人做工作现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庭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支持。婚生女孩经征询其意见,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庭应尊重女孩意见,判归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为宜。共同财产位于农安县巴吉垒镇孟城子村付家屯四间砖瓦房(农房权证字第0079**号)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均分,故本庭应尊重双方意见予以均分。关于被告所提共同债务、存款,因原告否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罗某(2001年1月4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罗某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3、共同财产位于农安县巴吉垒镇孟城子村付家屯4间砖瓦房(农房权证字第0079**号)东2间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西2间房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柏川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