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刘顺茂、李须改等与王军平、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茂,李须改,刘爱卿,刘子腾,刘子慧,刘素茂,王军平,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小红,孙建立,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刘顺茂,农民。系刘力涛之父。原告李须改,农民。系刘力涛之母。原告刘爱卿,农民。系刘力涛之妻。原告刘子腾,学生。系刘力涛之子。法定代理人刘爱卿,身份住址情况同上,系刘子腾之母。原告刘子慧,儿童。系刘力涛之。法定代理人刘爱卿,身份住址情况同上,系刘子慧之母。原告刘素茂,农民。系刘力涛之叔。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平,居民。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俊,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红,居民。被告孙建立,居民。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晓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原告刘顺茂、李须改、刘爱卿、刘子腾、刘子慧、刘素茂与被告王军平、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王小红、孙建立、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孙建立、被告长治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平、长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红、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刘力涛的近亲属,2014年3月5日8时15分许,刘力涛驾驶冀A×××××、冀A×××××挂大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99公里+300米处时,与停在左侧车道的王军平驾驶的冀D×××××、冀D×××××挂大货车右后部及停在右侧车道的王小红驾驶的晋D×××××、晋D×××××挂大货车左后部相撞,后冀A×××××、冀A×××××挂大货车起火,致使刘力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高密大队认定,刘力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平及王小红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力涛生前抚养着父母、子女及残疾人叔叔。刘力涛常年生活居住在赵县县城,开车养活一家老小。我们主张刘力涛的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60元,以上共计756333元。请求依法判决:1、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依法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方其它损失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方107266元;3、依法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依法判决人民险股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方其它损失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方107266元;5、依法判决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通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运营事故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车主采用贷款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处购买的车辆,由于其未付清车款,故作为出卖方,我公司仅仅只是保留了车辆的临时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王晓空承担。被告长治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实际车主为孙建立,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现在无法确定,如果确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处理,与被告人保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共同分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建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实际车主为孙建立,该车挂靠在长治运输公司名下,王小红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商业险约定予以赔偿,要求赔偿1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素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军平、被告王小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8时15分许,刘力涛驾驶冀A×××××、冀A×××××挂大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99公里+300米处,与停在左侧车道的王军平驾驶的冀D×××××、冀D×××××挂大货车右后部及停在右侧车道的王小红驾驶的晋D×××××、晋D×××××挂大货车左后部相撞,后冀A×××××、冀A×××××挂大货车起火,致使刘力涛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高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力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平及王小红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平驾驶的冀D×××××、冀D×××××挂大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半挂牵引车)冀D×××××号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挂车冀D×××××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力涛驾驶的冀A×××××的登记车主系元氏力天运输有限公司,冀A×××××挂的登记车主系李建敏,实际车主系元氏力天运输有限公司。王小红驾驶的晋D×××××、晋D×××××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孙建立,该车挂靠在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D×××××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晋D×××××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顺茂系刘力涛之父,李须改系刘力涛之母,刘爱卿系刘力涛之妻,刘子腾系刘力涛之子,刘子慧系刘力涛之女,刘素茂系刘力涛之叔。原告称刘力涛生前住在赵县县城赵州家园,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8264元计算刘力涛的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2400元(10620元×20年);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60元。刘力涛之父刘顺茂,生于1952年6月28日,刘力涛之母李须改,生于1952年3月4日,刘力涛之子刘子腾,生于2001年11月29日,刘力涛之女刘子慧,生于2009年11月25日,刘力涛之叔父刘素茂,生于1958年9月9日,系残疾人。刘顺茂、李须改夫妻共生育刘力涛、刘红涛、刘力云子女三人。以上被抚养人总抚养年限超过法定20年,原告按照20年计算为147860元(7393元/年×20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素茂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08455.31元。原告因刘力涛死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刘力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主张与人民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之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15%。被告长治运输公司、孙建立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信息、河北省赵县南柏舍镇东柏舍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素茂的残疾人证、户籍证明信、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刘力涛驾车与被告王军平驾驶的车辆和王小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高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军平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小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刘力涛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刘力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平和王小红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分成可按6:2:2分担,故阳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力涛生于1978年1月31日,原告主张刘力涛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仅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实其生前在市区居住、生活,故原告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死亡赔偿金为212400元(10620元×20年);原告的丧葬费23193(46386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素茂庭审中仅提供残疾症和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力涛系其唯一、法定监护人,亦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日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刘顺茂需扶养19年,李须改需扶养18年,刘子腾需抚养6年,刘子慧需抚养14年,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年计算为147860元,超出法律规定,应为125861元(7393元/年×14年+7393元/年×9年÷3人);原告因刘力涛死亡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但因刘力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刘力涛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6645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14645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290.8元(146454元×20%),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290.8元(146454元×20%)。被告王军平、长通运输公司、王小红、孙建立、长治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9290.8元(110000元+2929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9290.6元(110000元+29290.8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军平、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小红、被告孙建立、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8元,由原告负担220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负担2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日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