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0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8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34岁,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凌晨,在江阴市澄江街道人民东路×号某某休闲中心大厅休息区内,趁被害人郁某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郁某某放置在茶几上的苹果5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88元。案发后,苹果5代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盗手机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 柯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啸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