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孙建波为与陈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波,陈瑞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孙建波,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陈瑞涛,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孙建波诉被告陈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波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14000元,约定,2013年7月23日前还清。被告于7月21日还4000元,尚有10000元未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陈瑞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4000元,并承诺同年7月23日前还清,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7月21日,被告还款4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瑞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涛给付原���孙建波借款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栾 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