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敬群福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雅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敬群福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雅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深圳市敬群福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蔡伟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雅谦,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遂溪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深圳市敬群福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群福源公司)与被告王雅谦在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设备模具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机械和模具及配件,总货款为人民币350000元(以下币别相同),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都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约按期保质保量给被告送去了其要的全部货物,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就开始找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122140元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约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兑现之前的所有承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22140元及承担拖欠原告货款的违约金500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设备模具销售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购买机器设备、模具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对成立的主要条款进行了明确的陈述,以及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也有明确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送货单五张(原件),证明原告已按销售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按质按量如期交付合同所订购的机器设备及配件,也有被告本人的签收。3、中国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还欠原告货款122140元。以下是几笔款项明细:2012年5月24日,由被告的妻子许小红转款10万元;2012年8月9日,同样由许小红转款10万元;2013年2月8日,由被告本人转款3万元。4、工商信息材料二份(打印件),证明深圳市龙岗区敬群机械设备制造厂是原告深圳市敬群福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前身,为个体户,但现在已经依法注销。之前没有用完的相关单据在业务往来中有在使用的情况,单据上的地址、电话、传真号码均与原告的一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交易往来,原告提交的《设备模具销售合同》显示,被告王雅谦向原告深圳市敬群福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购了全自动砌块成型机一台、全自动叠板机一台、强制式搅拌机一台、模具一套,上述设备模具合计350000元。《设备模具销售合同》第三条载明:“交货时间及地点:甲方在收到乙方定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正,次日起计算3天内交货。交货地点:湛江遂溪”;第五条载明:“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预付定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正,货到之前付壹拾柒万圆整(¥170000.00)元正,余款捌万圆整(¥80000.00)元正在6月内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按其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第六条载明:“保质期及保修范围:主机保修壹年。甲方提供终身维修服务…模具属于易损件,不属于保修范围,模具以生产出符合尺寸要求的产品为合格。”;第八条载明:“违约责任: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否则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设备模具销售合同》的落款处,供方处有原告的公章,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需方处有被告王雅谦的签名,并留有手机号码“1892763****、1581234****”,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原告称其已于2012年5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其所订购的设备模具,并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抬头显示有“深圳市龙岗区敬群机械设备制造厂,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蓝水坣工业区138号,电话(0755)2764****、28739238,传真(0755)27647898、28739131,手机1390296****、1382375****”;客户名显示是王先生;送货内容显示为“全自动砌块机一台、全自动叠板机一台、双轴搅拌机一台、模具一套,内含主机、推板机、出板机、液压站、电控箱、输送带,手动液压叉车2台、常用工具及易损件各一套”;金额显示合计为350000元;底端显示“付款方式:定金100000元,货到前170000元,余款80000元在月全部付清”;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显示有“王雅谦”字样。原告称深圳市龙岗区敬群机械设备制造厂是原告敬群福源公司的前身,为个体户,但已于2013年6月4日依法注销,由于深圳市龙岗区敬群机械设备制造厂的负责人和原告敬群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蔡伟锡,故两者在业务往来中存在相关单据混同使用的情况,该批货的实际发货人是原告敬群福源公司。原告称除了合同约定的模具以外,其还向被告发送了一批用于更换的配件,并提交了四张《深圳市敬群福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予以证明。上述发货清单的抬头均显示有“深圳市敬群福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蓝水坣工业区138号,公司电话(0755)2764****、28739238,公司传真(0755)27647898、28739131”。其中号码为0020226的发货清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收货人为王文彬、王雅谦,货物品名为联轴器,结算金额400元,并注明“待顺丰承运,NO.112061215425”;号码为0020357的发货清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13年3月3日,收货人为王雅谦,发货区域为湛江遂溪,货物品名为搅拌机刮片,结算金额1200元,并注明“田金承运,NO.3281”;号码为0020380的发货清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收货人为王雅谦,货物品名为搅拌臂,结算金额140元,并注明“待顺丰承运,NO.112637714671”;号码为0020465的发货清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收货人为王雅谦,货物品名为联轴器,结算金额400元,并注明“顺丰承运,117082860786”.上述发货清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为空缺,原告称单上所涉货物是通过快递方式寄给被告的,所以这些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一栏没有签收。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2月8日,被告王雅谦通过其名下6222022015005185216账号向蔡伟锡名下4000031301102847934的账号转入30000元,该凭证上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碧湖支行受理凭证专用章。原告提交的蔡伟锡名下7200409980111597406《账号明细》显示,许小红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8月9日通过其名下6227003131400040542账号向蔡伟锡的账号分别两次转入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账号明细》加盖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碧湖支行业务用公章。原告称,许小红为被告的配偶。原告深圳市敬群福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11年8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水坣工业区138号101,法定代表人为蔡伟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深圳市龙岗区敬群机械设备制造厂是成立于2008年7月10日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水坣工业区138号,负责人为蔡伟锡,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6月4日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模具销售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特种转账凭证》、《账号明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自动砌块机一台、全自动叠板机一台、双轴搅拌机一台、模具一套,内含主机、推板机、出板机、液压站、电控箱、输送带,手动液压叉车二台、常用工具及易损件各一套,并有被告在《送货单》上的签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同时,原告主张,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额外给其发送了四批用于更换的配件,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就额外发送的配件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敬群福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本院依法认定该交易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模具销售合同》明确规定:“模具属于易损件,不属于保修范围”。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出异议,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52140元。原告称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货款230000元,付款事实有《特种转账凭证》、《账号明细》为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1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求,双方签订的《设备模具销售合同》明确规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否则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总金额的20%范围内酌情向被告要求支付50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雅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敬群福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2140元;二、被告王雅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敬群福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雅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逸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淑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