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宫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佳刑一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某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穆道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宫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阅卷时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不计入本院审理期限),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可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穆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宫某某伙同王君(已判刑)驱车来到桦南县梨树乡红大村南侧水田内,将该村60户村民灌溉水田使用的输电变压器卸下拆开,将铜线盗走。后二人销赃到鑫兴废品收购部、义全废品收购部等处,得赃款1500余元,被二人均分并挥霍。经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损毁的变压器价值7680元,铜线价值2000元。被告人宫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曙光农场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宫某某主动退赔一台输电变压器。原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1证实,我是村委会主任。2012年8月12日晚上,桦南县梨树乡红大村安装在水田内的变压器被盗。村民发现后告诉我,我报的警。该变压器是60户村民灌溉使用的,被盗时已经停电。被告人宫某某妻子已经赔偿村里一台型号一致的变压器。经村委会决定,不追究宫某某刑事责任,且有村民代表签字的协议书。2、被告人宫某某供述,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我在王某2家吃饭,饭后王某2说出去偷变压器。我俩在王某2家车行拿的扳子、钳子、绳子和袋子,骑一台摩托车往梨树乡走,到民主村的时候看到一台变压器,王某2下去说有电,我俩就没偷。后来到红大村的时候,看到村南有一台变压器,没电。王某2爬上变压器,用钳子把铁丝掐折,用绳子把变压器绑住,王某2下来后我俩一起把变压器拽下来,二人用扳子、钳子把变压器拆开,把里面的铜线拆下,用袋子将铜线装起来,骑摩托车回到县里。我俩各自卖的铜线,我分两次卖给流动收废品20斤左右铜线,卖了400元左右,王某2说他自己卖到车行旁边的废品收购部了,说卖了1100余元,具体怎么卖的不清楚,我分得人民币700余元。3、同案犯王某2供述,2012年8月12日下午,红大村的宫某某打电话让我和他去偷他们村南边一台变压器,说那台变压器没电。当晚8时许宫某某骑摩托车接我。我带着绳子、扳子、钳子跟着他去红大村。我俩来到红大村南面变压器处,宫某某爬上变压器台,用钳子把绑变压器的铁丝掐折,我用绳子在下面拽,把变压器放到地上。我俩用扳子、钳子把变压器拆开,把里面的铜线拿走,然后骑摩托车回到县里。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我俩分三份卖的铜线。卖给刘某的废品收购部一部分,卖了700多元;卖给农药大市场北面道西的一家废品收购部,卖了450元钱;另外一份是宫某某卖的,卖哪我不知道,卖了400多元。赃款被二人均分。4、刘某供述,王某2和一个较瘦的男子到我经营的鑫兴废品收购部出售过铜线,我以每公斤36元的价格收购。市场价格每公斤40元至42元。我的废品收购部经营项目不允许收购铜线。5、证人周某证实,我在桦南县农药大市场北侧义全废品收购部负责收货。2012年8月中旬一天上午,来一个男的卖了20斤铜线,每斤21元,价款420元。6、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7、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680元,铜线价值人民币元2000元。8、桦南县供电公司证明证实,涉案变压器被盗前已办理暂停用电。9、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家属已代宫某某赔偿红大村委会一台同型号变压器,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10、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宫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案王某2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11、抓捕经过证实,宫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曙光农场抓获。1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宫某某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伙同王某2(已判刑)以盗窃铜线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拆毁已经通电使用的变压器,盗取变压器内的铜线,严重损坏了输电设备的使用价值,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予以采纳。被告人宫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考虑,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宫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宫某某诉称:1、其盗窃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应定盗窃罪;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3、其归案后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按照从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宫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已经取得被害村民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意见,被盗变压器属于专用台区,产权系60户村民所有,排灌属于季节性用电,原审被告人宫某某盗窃的变压器不具备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和威胁,不应该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定性为盗窃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二审开庭审理中,原审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对一审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宫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证人王某1证实:我是红大村村委会主任,宫某某是红大村村民,被盗的变压器是该村中的60户居民集资购买用于灌溉的。2012年8月13日该变压器被盗,该被盗变压器已于2012年8月10日断电。王某1当庭所做证言与其一审时的书面证言一致,对该份证言予以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宫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应当定性为盗窃罪,经查,宫某某及同案王某2均供述二人盗窃的变压器已经停止使用,且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实被盗变压器的使用权是60户村民,季节性使用,案发前已经断电。综上,可以认定宫某某的盗窃已经断电的变压器的行为侵害的是60户村民对变压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依法应当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经查,宫某某积极参与盗窃和销赃行为,并均分犯罪所得,系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宫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已经取得被害村民的谅解,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基于事实,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宫某某的犯罪行为尚未危害到公共安全。依法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4)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峰代理审判员 姜 良代理审判员 李海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