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荣诉被告周显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周显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王荣,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柏代明,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速,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显碧,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单庆,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徐凯。委托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荣诉被告周显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柏代明、李速,被告周显碧的委托代理人单庆,被告联合财险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2013年9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周显碧驾驶川EAP0**号小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和都国际工地往翠屏区和都国际工地二标段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和都国际工地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王荣驾驶的川Q2B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显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荣无责任。另川EAP0**号小客车属被告周显碧所有。此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荣被立即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轻型脑伤;3、左内踝骨折等。住院治疗57天,二级护理,留伴1人。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一月内避免下地行走,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门诊随访,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CR片一次。现原告王荣遗留左内踝活动功能受限的严重后果。原告王荣的住院医疗费被告周显碧已支付,出院后原告王荣的复查费用是原告王荣自行垫付的。2013年12月10日,原告王荣的伤势等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因交通事故致左后内踝骨折,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4500元。原告王荣2011年起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消费,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王荣应视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周显碧驾驶的川EAP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王荣认为被告周显碧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王荣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而且还给原告王荣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周显碧赔偿原告王荣医疗费110元、误工费10442.50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4.8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修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74271.3元。2、判决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有限在交强险内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残疾赔偿金由40614元变更为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1824.8元变更为1593.02元,总金额由74271.3元变更为79981.52元。联合财险泸州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误工费请法院按照农村人口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我方认可40元每天,计算天数我方只认可住院天数57天,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15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我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周显碧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周显碧驾驶川EAP0**号小客车至和都国际工地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王荣驾驶的川Q2B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荣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轻型脑伤;3、左内后踝骨折;4、左肩、左肘、左小腿下段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住院治疗57天后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720.8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周显碧支付医院)。出院医嘱:1、一月内避免下地行走,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门诊随访,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CR片一次。2013年10月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2013第06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显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荣无责任。2013年12月10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11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王荣因交通事故致左后内踝骨折,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10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4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周显碧借支4300元给原告王荣。2014年4月,原告王荣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周显碧既是川EAP0**号肇事车车主,也是本案事故肇事驾驶员。被告周显碧于2013年8月27日就川EAP0**号车向被告联合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投保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再查明:原告王荣2011年起在宜宾县城区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在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原告王荣的母亲名曹兴银(1947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12527194712171623),原告母亲曹兴银生育了五个子女。原告王荣因修理川Q2B3**号两轮摩托车支付修车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荣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3、周显碧驾驶证复印件。4、川EAP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6、机动车保险单。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村委会证明2014年3月4日。9、李棕村村委会证明2014.3.9.10、赵前明证明。11、鑫宇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12、劳务承包合同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13、工资表。14、租房协议。15、岷江社区证明。16、病历。17、宜宾骨科医院发票。18、司法鉴定意见书。19、鉴定费发票。20、交通住宿发票。被告周显碧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医疗费7720.87元。2、借支条一张,证明借支原告4300元。3、交强险、商业性保险单,证明购买保险情况。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5修车费收据一张,修车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方车辆的修理费为1050元,保管停车费15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显碧驾驶其所有的川EAP0**号车将原告王荣撞伤致十级伤残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显碧作为肇事车车主及肇事驾驶员,应依法承担撞伤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泸州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于2011年起即在宜宾县城区务工、居住、生活,故其诉请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为57天,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2013年12月9日)计91天。对原告庭审时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就增加的金额补交诉讼费,故本院按原诉请金额予以核定。对被告联合财险泸州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费用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辩称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显碧要求其垫支的医疗费7720.87元、借支给原告的43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请求,为鼓励肇事方积极支付医疗费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信,即在被告联合财险泸州公司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扣抵支付。对原告王荣诉请的医疗费110元(摄影检查费用票据)、残疾赔偿金40614元(十级伤残规定标准额度内)、后续医疗费4500元(鉴定结论)、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级伤残规定标准额度内)、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02元(在按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票据)、修车费1200元(修车费票据),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予以计算的额度内,故本院予以核定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442.50元,本院按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年工资标准(29629元/年)及误工91天,核算支持为7386.96元(29629元/年÷365天×91天);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280元,本院按四川省2012年度服务业年工资标准(23664元/年)及误工住院57天,核算支持为3695.47元(23664元/年÷365天×57天);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本院按15元/天标准,核算支持为855元(15元/天×57天),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需营养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票情况,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酌定支持600元。综上,本院核定支持原告诉请的费用共计64854.45元。加上被告周显碧垫支的医疗费7720.87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共计72575.32元,扣除周显碧垫支的医疗费7830.87元(7720.87元+110元)和借支给原告的4300元,原告王荣还应获得赔偿的金额为60444.45元(72575.32元-7830.87元-4300元)。因原告的总损失费用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联合财险泸州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川EAP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575.32元。其中,60444.45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王荣,12130.87元支付给被告周显碧。前述应赔付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为828元,由被告周显碧承担700元,原告王荣承担128元。原告已预付诉讼费,被告周显碧应承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疾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