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元氏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刘某某无法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明,被告张某某否认结婚事实。本院认为,结婚证明是审理离婚案件的依据,原告不能提交结婚证明,被告否认结婚登记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浩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