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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元氏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刘某某无法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明,被告张某某否认结婚事实。本院认为,结婚证明是审理离婚案件的依据,原告不能提交结婚证明,被告否认结婚登记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浩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