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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梁勇中、黄晓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梁勇中,黄晓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3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479592-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47号云湖大厦。负责人李兴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郗文月,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庆。被告梁勇中(曾用名梁永忠),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生。被告黄晓方,女,汉族,1981年1月19日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南京分行)诉被告梁勇中、黄晓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郗文月、王友庆,被告黄晓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勇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梁勇中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黄晓方在合同中作为配偶签名,其应当对梁勇中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8万元,但梁勇中在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勇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9032.41元和截至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17636.35元、罚息1993.70元,复利758.34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5月28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判令被告梁勇中承担律师费5630元;判令被告黄晓方对梁勇中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勇中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黄晓方辩称,申请表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签字时梁勇中跟其讲是办信用卡的,具体的内容其没有看,梁勇中跟其讲只是知情人;借款不是其借的,与其没有关系,且其与梁勇中于2013年9月份离婚了。经审理查明,梁勇中、黄晓方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广发南京分行与梁勇中、黄晓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约定:梁勇中向广发南京分行借款18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梁勇中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广发南京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对梁勇中逾期本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和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南京分行按约向梁勇中发放贷款18万元,而梁勇中在借款期限内截至2014年5月28日已连续逾期12期(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欠广发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9032.41元和利息17636.35元、罚息1993.70元,复利758.34元。另查明,广发南京分行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郗文月、王友庆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56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身份资料和结婚证、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与被告梁勇中、黄晓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发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梁勇中在借款期限内连续逾期12期(月)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发南京分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广发南京分行主张梁勇中偿还借款本金159032.41元和利息17636.35元、罚息1993.70元,复利758.34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5月28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发南京分行主张梁勇中承担律师费563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广发南京分行与梁勇中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如何负担。故广发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发南京分行主张黄晓方对梁勇中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梁勇中、黄晓方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且黄晓方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作为梁勇中配偶签名,其应当对梁勇中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黄晓方上述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发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梁勇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勇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9032.41元和利息17636.35元、罚息1993.70元,复利758.3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被告黄晓方对被告梁勇中上述(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5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85元,由被告梁勇中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梁勇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黄晓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人民陪审员  赵 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