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邓静波与冯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静波,冯剑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商初字第310号原告邓静波,女,汉族。被告冯剑慧,男,汉族。原告邓静波与被告冯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静波,被告冯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静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买车资金不足,于2011年7月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称会尽快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无能力还此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剑慧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只能分批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冯剑慧于2011年7月份在邓静波处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元)至今未还,承诺尽快还款,特此证明。借款人冯剑慧2014年5月20日。意在证明:被告欠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剑慧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冯剑慧因买车资金不足,于2011年7月在原告邓静波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给原告出具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无能力还款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被告只承诺尽快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借据后,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冯剑慧给付原告邓静波借款本金40000元,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冯剑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