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海洋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旗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洋,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宾县粮油贸易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刘亚洲,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江山粮库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街243号。代表人李树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书玲,该单位个人信贷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常建,该单位信贷员。委托代理人戴海英,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旗支行(以下简称红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四初字第28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4月10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刘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洲,被上诉人红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书玲、戴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5日,红旗支行与刘海洋签订了编号为(抵押贷)字(工商)行(红旗)支行(2010)年(000045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刘海洋向红旗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该合同第三条贷款期限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10年8月5日至2030年8月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第四条利率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第4.1条的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六条还款约定:经协商一致,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第九条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条贷款担保约定:除信用贷款外,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的相关担保条款;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五条抵押物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第十六条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八条抵押物的处分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5.7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刘海洋将位于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宏粮大厦一单元401的房屋抵押给红旗支行做为该借款的担保,抵押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5日。红旗支行于2010年8月11日向刘海洋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后刘海洋给付红旗支行部分贷款本息。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刘海��累计30期未按时偿还红旗支行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2月21日,尚欠红旗支行借款本金92,301.36元、利息1,670.99元,本息共计93,972.35元。红旗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红旗支行与刘海洋于2010年8月5日所签订的编号为(抵押贷)字(工商)行(红旗)支行(2010)年(000045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刘海洋立即偿还红旗支行借款本金92,301.36元;3、判令刘海洋立即偿还红旗支行借款利息1,670.9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4、刘海洋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给付红旗支行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本金按92,301.36元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执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5、如刘海洋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判令刘海洋以作为抵押物的房产(位于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宏粮大厦一单元401)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拖欠红旗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审判决认为:红旗支行与刘海洋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红旗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刘海洋按时发放了贷款,刘海洋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足额偿还红旗支行借款及利息。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刘海洋累计30期未按时偿还红旗支行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红旗支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刘海洋应归还红旗支行剩余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红旗支行借款利息。刘海洋辩称其已依约按时偿还了红旗支行贷款本息,未拖欠红旗支行贷款本息,并无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刘海洋对其主张并没有相应证据进行印证,故对刘海洋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旗支行与刘海洋于2010年8月5日所签订的编号为(抵押贷)字(工商)行(红旗)支行(2010)年(000045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刘海洋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301.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刘海洋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旗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670.99元(含罚息、复利,上述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四、刘海洋按双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旗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本金按人民币92,301.36元计算,利率按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自2013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五、如刘海洋逾期未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旗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刘海洋以其用于抵押的私有房产1处(坐落于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宏粮大厦一单元401,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宾房权证胜字第4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宾房宾州他字第2010000486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旗支行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2元,由刘海洋承担。宣判后,刘海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海洋按时足额还款,且红旗支行给付贷款时只给付92,000元,未给付的8,000元应冲抵未按期还款的本息。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四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8月5日红旗支行与刘海洋签订的编号为(抵押贷)字(工商)行(红旗)支行(2010)年(000045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红旗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刘海洋诉称红旗支行发放贷款时只给付92,000元不存在,红旗支行按借款合约定足额发放贷款,刘海洋存在累计30期未按时偿还红旗支行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符合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二审中,刘海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交款凭证五张,意在证明刘海洋已经每月按期按时还款。证据二、2010年8月11日至2014年4月的还款明细,意在证明刘海洋贷款支出的数额和贷款还款明细情况,刘海洋不欠红旗支行钱也没有违约。经庭审质证,红旗支行对刘海洋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刘海洋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过,但是由于已过举证期限,红旗支行拒绝质证。二是该份证据只是5张存款凭证,不能证明刘海洋要证明的问题。账户是灵活的,可存可取,银行只在每月11日自动扣划刘海洋的账户。1月11日刘海洋就没有还款,逾期一期。2月的还款日是2月11日,但是刘海洋在2月18日存的800元,是逾期扣的款,这笔钱用于偿还2月11日的借款,逾期一期。3月11日刘海洋又没存钱,逾期两期,刘海洋在3月31日存的800元,仍旧逾期一期。4月11日逾期两期,刘海洋存款后还差一期。5月11日逾期两期,刘海洋存款后还逾期一期。根据这五份票据是逾期四期,未还款一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刘海洋实际偿还贷款总数在此基础上还包括红旗支行信贷员分两次替刘海洋偿还的3,300元。红旗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补强原审证据的证据二,即2010年8月11日,红旗支行的银行借款凭证原件,该借款凭证上有刘海洋本人的签字,意在证明红旗支行于2010年8月11日已向刘海洋支付了10万元借款。证据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刘海洋二审庭审中陈述将其身份证等个人资料交给红旗支行信贷员开卡的事实存在,8月10日,案外人陈艳杰为刘海洋办理的银行卡,红旗支行信贷员没有给刘海洋办理银行卡。该申请书复印件原件在刘海洋处。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两份,意在证明:2013年3月30日,红旗支行信贷员高某某替刘海洋还款900元;2013年6月27日,红旗支行信贷员高某某替刘海洋垫付2400元;红旗支行信贷员高某某替刘海洋总计还款3,300元,该事实说明刘海洋存在还款违约行为,刘海洋的总还款数额加上红旗支行垫付的还款数额总数和正好是刘海洋应还的额度。经庭审质证,刘海洋对红旗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红旗支行实际打入刘海洋账户只有92,000元,并且刘海洋从其银行卡中只支取了92,000元,其余的8,000元没有打入刘海洋的银行卡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海洋不认识陈艳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红旗支行对刘海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二份予以确认。红旗支行提交的证据一有刘海洋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红旗支行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刘海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红旗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红旗支行提交的证据三系原件,虽然刘海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海洋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该银行卡,红旗支行于2011年8月11日将10万元贷款打入刘海洋的银行卡。同日,刘海洋该银行卡账户通过卡取方式支取7,517元,卡内余额为92,488元。嗣后,刘海洋该银行卡账户通过卡取方式支取92,000元,卡内余额为488元。2010年8月23日,刘海洋该银行卡账户通过自动取款方式支取400元,产生跨行费用2元,卡内余额86元。刘海洋向红旗支行还款方式为每月向其持有的银行卡内预存还款本息,由红旗支行于每月11日扣划该笔已预存的款项。截止2013年12月21日,刘海洋共向红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698.64元,利息22,027.58元,尚欠红旗支行借款本金92,301.36元、利息1,670.99元,本息共计93,972.35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焦点:刘海洋在履行其和红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红旗支行与刘海洋所签订的个人���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红旗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刘海洋按时发放了贷款,刘海洋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足额偿还红旗支行借款及利息。刘海洋上诉主张红旗支行向其发放贷款时只给付其92,000元,其余8,000元由红旗支行自行支取,该8,000元应冲抵其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未按时偿还红旗支行贷款本息,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红旗支行已举证证明该行于2010年8月11日将10万元贷款转入刘海洋账户,刘海洋本人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自认,刘海洋二审举示的2010年8月11日至2014年4月其还款明细显示,2011年8月11日红旗支行已将10万元贷款打入刘海洋的银行卡。同日,刘海洋的该银行卡账户通过卡取方式支取7,517元。2011年8月23日,又通过卡取方式支取400元。虽主张刘海洋该二笔款项由红旗支行支取,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银行卡需凭密码支取,故应视为该二笔款项由刘海洋支取。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海洋于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累计30期未按时偿还红旗支行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解除红旗支行与刘海洋所签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判令刘海洋偿还红旗支行剩余贷款本息正确。刘海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上诉人刘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笑宇审 判 员  董丽华代理审判员  唐新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