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千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千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刑诉字(2014)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镇蒙、代理检察员王际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23时左右,在鞍山市千山区某饭店门前的小道处,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与马某乙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马某甲持啤酒瓶子将马某乙头部、面部打伤。2013年9月2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乙头皮裂伤和左面部皮裂伤均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3时左右,在鞍山市千山区某饭店门前的小道处,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与马某乙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马某甲持啤酒瓶子将马某乙头部、面部打伤。2013年9月2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乙头皮裂伤和左面部皮裂伤均鉴定为轻伤。2014年3月10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马某乙头皮裂伤累计13.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马某乙左面部皮裂伤累计13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的证言,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住院病志、和解协议、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持酒瓶致被害人马某乙二处轻伤,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 赢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聂晶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德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