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官某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铭,男,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始兴县。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铭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官某铭在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耕进市场办公地点内分捡邮件时,看到一个表面写有“手机”二字的黄色包裹,该包裹内有IPHONE5-16G白色手机2台、IPHONE5-16G黑色手机1台、三星N7100黑色手机1台、索尼LT28H红色手机1台。该包裹是由深圳寄往韶关的,收件地点为市区,单号为:112698802034。官某铭将该包裹扔到其台面,和其他寄往新华北路段(官某铭负责区域)的包裹放在一起。负责派送市区区域邮件的陈韶剑拿巴枪扫描完自己负责派送的邮件之后没有退出巴枪,就直接出去市区派件了。这时,官某铭过去将陈韶剑用过的巴枪(记录的还是陈韶剑的资料)扫描了上述写有“手机”二字的黄色包裹。随后,官某铭将该包裹放在其摩托车后尾箱并带回韶关市浈江区园前西路出租屋。官某铭将包裹内的手机卖到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广场一楼及华强电子世界一楼不知名的二手手机回收档口。经鉴定,被盗的IPHONE5-16G手机3台价值人民币18000元,三星N7100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索尼LT28H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官某铭积极退清赃款,得到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谅解。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3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耕进建材市场广州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将被告人官某铭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因自己一时贪念实施盗窃,对社会、对被害单位及其家人造成的危害悔恨交加,并请求法庭考虑其积极作出赔偿等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官某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盗单位工作人员骆某凡的陈述、证人丘某彪、谭某锋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单位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铭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官某铭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官某铭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及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倩余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存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