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1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陈磊。委托代理人韩俊芳。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振宇。委托代理人钟璟。原告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慕公司)诉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俊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慕公司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的网站“酷狗音乐”(网址为www.kugou.com)上提供歌手孙楠演唱的专辑《第一楠主角》中的8首歌曲(幸福相守、风雨豪情、一生约定、若即若离、飞越海洋、对视、我看见了、是否爱过我)的在线传播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上述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归原告所有,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涉案歌曲的侵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800元,以上金额合计388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酷狗公司答辩如下:一、本案应当分案处理。1、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独立的权利,而并非对其汇编作品享有权利;2、原告所谓的侵权强调的是被告的同一行为侵犯了原告多个权利,故应当分案处理。二、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将涉案歌曲独家授权了东方二十一公司,而东方二十一公司独家授权给了恒大音乐,被告认为应当追加恒大音乐及东方二十一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查明事实,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授权给东方二十一公司的时间在2008年。三、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诉权,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前后两次的独家授权行为,对于2010年1月1日的授权被告认为授权行为无效,主要是因为东方二十一公司取得的授权在先是合法有效,且授权的期限、范围完全覆盖原告的授权,从原告的授权书来看其授权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2012年4月1日,起诉时授权期限已届满,即原告不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四、关于赔偿的问题,首先如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侵权的行为也只是持续了两个月,侵权时间较段;其次被告的网站上已明确告知了权利人有通知删除侵权的声明,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再次,被告有提供便捷删除侵权方式的联系方式;最后,涉案歌曲是由被告的用户拥有,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不合理的,并且被告网站上的涉案歌曲是由用户传播的,被告网站p2p并不提供存储功能,只提供传播功能,因此假设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赔偿额也应当压缩到一个合理的范畴。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音乐专辑《第一楠主角》出版物封套标注有“孙楠第一楠主角”、“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制作/提供版权江苏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星汉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发行”、“isrccn-e11-03-348-00/a.j6”等字样。该音乐专辑收录了涉案的《幸福相守》、《风雨豪情》、《一生约定》、《若即若离》、《飞越海洋》、《对视》、《我看见了》、《是否爱过我》八首歌曲。2010年1月1日,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工场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星工场公司是附件所列音乐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人,现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使用附件所列音乐作品的独家录音制作者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授权书附件所列音乐作品中包含收录在《第一楠主角》专辑中的八首涉案歌曲。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925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该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浏览网页、在线播放和录制音乐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于当日在公证处现场监督原告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经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被告为网站www.kugou.com的主办单位。进入www.kugou.com网站首页,依次点击“歌手”、“华语男歌手”、“热门”、字母“s”、“孙楠”、跳转页面显示歌手图片、“中国内地乐坛最具实力男歌手……”等简介,简介下方列有“精选歌曲”歌曲列表,将鼠标停在歌曲的进度条上可显示拥有人数信息,点击“专辑”中的《第一楠主角(影视金曲精选)》,该专辑页面显示有专辑封套图片,列有专辑名、歌手、简介等内容,歌曲列表包括《飞越海洋》、《幸福相守》、《一生约定》、《风雨豪情》、《若即若离》、《对视》、《是否爱过我》、《我看见了》等歌曲,点击“播放”,跳出标题为“酷狗音乐”的网页播放页面,可以完整播放上述歌曲,同时进行同步录制。返回www.kugou.com网站首页,点击“产品中心”,下载安装“酷狗7”软件,在“酷狗7”软件界面,依次点击“歌手”、“华语男歌手”、“热门”、字母“s”、“孙楠”、“专辑”、“第一楠主角(影视金曲精选)”,选择序号“01飞越海洋”、“02幸福相守”、“03一生约定、”“04风雨豪情”、“05若即若离”、“08对视”、“09是否爱过我”、“10我看见了”后可进行下载。原告代理人对上述步骤均截屏打印,并将上述录制、下载的文件全部刻录到光盘上,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拷屏打印的页面和刻录的光盘与公证书相粘连作为公证书的附件。本次证据保全公证还涉及其他歌曲,原告对其中部分歌曲另四案提起了诉讼,本院已经受理。经比对,被告网站上提供播放的歌曲《风雨豪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中“人生在世……让往事随风而逝”歌词部分对应乐段的曲调和歌词一致,歌曲《我看见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中“我看见了……又找到目标”歌词部分对应乐段的曲调和歌词一致,其余六首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曲调和歌词一致,且被告并未对上述八首歌曲音源提出异议。被告于2006年2月成立,注册资本12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信息服务业务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歌曲推广战略合作协议》原件,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或被告关联公司通过酷狗平台提供原告拥有版权及授权权限歌曲(原告出具授权歌单)的免费试听和免费下载推广服务;拟证明原告授权被告推广其拥有版权及授权的歌曲,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歌单,也未书面告知不能授权的歌曲;2、被告与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数字音乐录音制品及mv作品授权协议》及附件、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二十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录音版权转让合约》及附件、星工场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给北京东方二十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版权证明书》及附件,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歌曲不享有任何权利,并非适格的原告;3、公证书及发票,拟证明公证费发票出具时间应与公证书作出时间一致;4、酷狗网页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经营的网站网页下方均有“由于音乐来自网友通过p2p网络共享,本站未及一一审核,如有侵犯版权请及时电邮market@kugou.com并出示版权证明,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的声明。原告认为证据1没有歌单目录,并不能说明原告将涉案歌曲授权给了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星工场公司出具给北京东方二十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版权证明书》及附件实为加盖了恒大音乐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并非原件;对证据3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恶意诉讼之嫌;对证据4认为系被告的单方声明和网页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称证据2中的《版权证明书》原件只有一份,且在恒大音乐有限公司手中,其从恒大音乐有限公司处取得该复印件,因此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被告于庭后提交了向星工场公司、北京东方二十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向上述三家公司寄出调查函后,星工场公司、北京东方二十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因原址查无此公司而退件。原告另提供了涉案歌曲歌手的获奖经历的网络打印件,拟证明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为58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并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5000元、与其他四案公用的公证费发票2000元、差旅费发票15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楠主角》音乐专辑、授权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经著作权人同意,支付一定报酬并与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后,依法取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包括财产权在内的著作权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音乐专辑《第一楠主角》出版物的署名情况,在本案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明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星工场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据星工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告经星工场公司授权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享有涉案歌曲独家录音制作者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主张星工场公司已在2008年将涉案歌曲的版权授权给北京东方二十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二十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取得授权在先且完全覆盖了原告的授权,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其申请调查取证后无果,据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以涉案歌曲著作权权益的归属问题未定为由主张中止审理缺乏依据,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925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www.kugou.com提供涉案歌曲或歌曲片段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歌曲推广战略合作协议》已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或被告关联公司通过酷狗平台提供原告拥有版权及授权权限歌曲(原告出具授权歌单)的免费试听和免费下载推广服务,但被告并未提供授权歌单,无法证实涉案歌曲在原告授权范围内。被告另主张其网站上已明确告知了权利人有通知删除侵权的声明,且涉案歌曲是由用户传播,但仅凭被告提供的单方声明的网页打印件无法确认其主张是否属实,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传用户的相关信息,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网站内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已经权利人合法授权,且对涉案歌曲进行了分类整理,使社会公众可以在自行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就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已届满,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或被告的违法所得,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本案为系列案之一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600元;二、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由原告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5元,由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文 远人民陪审员 欧 阳 燕人民陪审员 吴 旭 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