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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5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与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5855号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武定侯街6号。法定代表人周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剑云,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号御景苑A幢13-15层。法定代表人韩鲁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南瑜、刘鹏,公司职员。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剑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南瑜、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XXXX号底层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XXXX号底层房屋出租给乙方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房屋面积为478.67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应腾退租赁房屋,自行清理乙方物品,如果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在租赁期间届满前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才可以继续承租,双方应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租金为每月10569元,甲方与乙方约定在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内乙方应支付的租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给甲方,乙方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了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但是,被告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续租主张,未与原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未支付任何房屋租金。直至今日,别告仍在占有使用上述租赁房屋。原告委托律师就被告占用原告房屋一事向被告发《律师函》,在《律师函》中原告委托律师声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未提出续租请求,也未支付租金,而仍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长达一年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财产权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立即腾退租赁房屋、自行清理自己的物品,并且赔偿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于被告在接到上述《律师函》后未能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腾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XXXX号底层房屋,并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158535元(按每月10569元计算从2012年11月22日起暂时计算至2014年2月,之后应计算至被告腾退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该处房屋属历史遗留问题,问题复杂。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XXXX底层房产为被告与人保厦门公司合作建房的产物,根据原合作建房协议,该房产应属被告所有,但因被告工作上的一个小疏忽导致原告将该处房屋产权办至其名下,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最终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双方(后人保控股成为产权人)达成谅解,并未按终审判决执行,而是于2009年11月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因双方均了解湖滨中地块面临搬迁事宜但具体时间不明,所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必按终审判决支付租金并腾空房屋,而是由被告继续使用该处房产,房屋租金由人保厦门公司支付,被告不负支付租金的义务,此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处房产作为维修车间和仓库。二、被告不是拒绝搬迁,而是无法搬迁。湖滨中路地块在2013年12月正式发出拆迁公告后,被告一直有与原告积极沟通,但由于市政府所安排的临时用地至今未达到使用标准,致使被告无法从湖滨南路XXXX底层房产搬迁。而该处房产作为公交集团湖里公司的维修车间和仓库用房,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若单纯腾空且无新的达到标准的维修车间,将会导致三十五条公交线路约五百一十多台公交车无法上路运行,对此造成的重大社会影响被告无法一人承担。三、被告一直在积极与湖滨中征收办及市政府地铁办积极沟通。由于拆迁期限紧迫,被告在收到正式拆迁公告后就积极与原告及人保厦门公司协商,由于历史原因,根据原合同,租金一直由人保厦门公司支付,被告无需支付租金。该合同2012年11月到期后,双方实际也一直按该合同履行,现经过协商,人保厦门公司已表示愿意继续支付被告的租金,本案实际的争议仅剩腾空房产一项。就此问题被告已在2014年4月17日出函给思明区征收办,从原告的角度出发,请求由被告继续使用该处房产并视原告已交付房产,现因情况特殊,征收办表示需要协调相关部门上会,相信不久就有结果。综上所述,本案因情况复杂,社会影响大,且市政府相关部门正在协调沟通中,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是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XXXX号底层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XXXX号底层房屋出租给乙方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房屋面积为478.67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应腾退租赁房屋,自行清理乙方物品,如果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在租赁期间届满前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才可以继续承租,双方应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租金为每月10569元,在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内乙方应支付的租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给甲方,乙方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了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未提出续租,未支付租金,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2014年2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五日之内立即自行腾退所承租的房屋,并且赔偿占用房屋所造成的损失158535元(暂计至2014年2月)。2013年12月29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正式发布《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梧村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涉案房产属于征收拆迁范围。根据厦门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115号)精神,会议同意将另外三块用地作为公交集团搬迁的过渡临时用地,并要求轨道集团和公交集团抓紧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思明区征收办发出《承诺函》,因讼争房产作为下属湖里公交公司仓库及维修配套使用,暂时无法清退,希望征收办协调,视原告已经交付房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2008)思民初字第10249号《民事判决书》、(2009)厦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拆迁公告、厦门市思明区XXXX底层房产现状照片、厦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298号、承诺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未提出续租,未支付租金,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侵权行为。2014年2月18日原告已通过律师发函,向被告提出退房并赔偿占用房屋所造成损失的主张,对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诉讼时效为2年,因而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为租金纠纷时效为1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被告主张费用应由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的辩称,因被告并未提供案外人同意在合同期届满后仍愿为被告继续承担支付费用义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讼争房屋并按租金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XXXX号底层房屋并向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569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